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晟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 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 ,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 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祗能審 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亦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 日始能終結其審判。且依上開規定,應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 徒增當事人困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為實體上審判之合 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益可瞭然(本院八十一年台附字 第五十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晟通實業有限公司請求之標的,非因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認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該項判決為程序 判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