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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郭毓洲吳三龍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美濃鎮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職校)之家長會委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接受高美職校之委託,駕駛拼裝貨車,至高美職校,清除該校美髮教室裝潢拆除工程所生包含廢裝潢材料、廢木板、廢保麗龍等一般廢棄物。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載運至屏東縣里港鄉○○段劉玉正之非法廢棄物棄置場,欲進入傾倒時,被當場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相當於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為高美職校之家長會委員,僅係無償為高美職校將該校美髮教室裝潢拆除工程所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場所,欲進入傾倒時,即被查獲等情。倘所認定之事實不虛,則上訴人是否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能否認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當於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相當於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罰則規定,加以科處刑罰,即有深入勾稽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何以符合該款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理由,遽對上訴人論以前開罪刑,尚嫌率斷,併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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