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大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王衍讀僅係掛名負責人),主辦該公司會計,並負有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王衍讀名義向陳復元承租台南市○○路九十號九樓之五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被告明知其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迭經陳復元催告仍未給付,經陳復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被告意圖幫助大立環保公司逃漏稅捐,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初申報八十六年與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囑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朝欽,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製作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五月之租金支出(每月租金三千元)列為公司之成本,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千七百五十元,致陳復元被課徵較高之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陳復元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陳復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大立環保公司登記負責人王衍讀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始查知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其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仍應予處罰。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係大立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王衍讀僅係掛名負責人),主辦該公司會計,並負有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則納稅義務人大立環保公司如有逃漏稅捐情事,即應對被告適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始稱適法。然原判決理由卻論以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囑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朝欽,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五月之租金支出(每月租金三千元)亦列為公司之成本,而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等情。則依每月租金三千元之數額計算,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一至五月之租金支出應有一萬五千元之數額,換言之,在稅捐資料上房屋出租人陳復元亦應有同數額之租金收入來自大立環保公司。惟原判決理由欄一㈠卻載述:依稅捐資料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確有一筆八千五百五十元之租金得自大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判決第三頁)云云,二筆數額顯不一致,究竟被告囑由會計師填製陳復元名義之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何以與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之數額不符,關係認定該公司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之問題,仍有待釐清,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勾稽,遽行判決,併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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