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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

上訴人
甲○○

            62號

            號7樓

        乙○○

            菲律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廖連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廖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二日及十三日,受廖某之託,將廖某向不詳之人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藏置於其位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五十六巷三十七號二樓之住處,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受託寄放之數量共十三包(經取樣鑑驗後淨重餘二二五.二三公克),期間再接受廖某之指示,於上訴人乙○○前來拿取安非他命時,依指示將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交予上訴人乙○○送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三號六樓廖連東住處,前二次廖某給予上訴人甲○○各四千元作為報酬,均經其花用罄盡。上訴人乙○○亦明知廖某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亦基於幫助廖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二日及十四日,受廖某指示,前往上訴人甲○○上開住處拿取安非他命,再替廖某運送至其前揭住處,前二次由廖某分別給予上訴人乙○○五千元及四千元作為報酬,亦經其花用罄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乙○○受廖某之託前往上訴人甲○○前開住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七一.三八公克、淨重共六九.五八公克,取0.0八公克鑑驗,淨重餘六九.五公克)後,與不知情之王正璽送至廖某上開住處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四包。上訴人甲○○則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廖某寄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共一六0.四六公克、淨重共一五五.九公克,取0.一七公克鑑驗,淨重餘一五五.七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鑑驗後淨重餘壹伍伍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論上訴人乙○○以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鑑驗後淨重餘陸玖點伍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本乎發現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在客觀上認有調查必要者,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本件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乙○○基於幫助廖連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販賣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運送行為,以助廖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實現,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犯。惟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受廖連東之指示前往上訴人甲○○「台北縣林口鄉○○路五十六巷三十七號二樓」住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七一.三八公克、淨重共六九.五八公克,取0.0八公克鑑驗,淨重餘六九.五公克)後,與王正璽送至廖連東「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三號六樓」住處,欲交付予廖某,嗣為警查獲上開安非他命四包(見原判決第四頁三、部分)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乙○○所運送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達六九.五八公克,是否屬於零星夾帶?即有疑義,又其由「台北縣林口鄉○○路五十六巷三十七號二樓」運送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三號六樓」,是否為短途持送?亦堪研求。是上訴人乙○○受廖連東之指示而運送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目的與故意?或係基於幫助販賣之動機運送上開安非他命?或僅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待究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廖某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受「廖連東」指示,前往上訴人甲○○上開住處拿取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三、第一至三行)。如若不虛,係指上訴人乙○○受「廖連東」指示,前往上訴人甲○○住處拿取安非他命;惟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廖連東均將安非他命寄放……當需要時,「甲○○」會叫伊送去給廖連東;證人王正璽(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與上訴人乙○○同行運送安非他命至廖某住處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因廖連東打電話給上訴人甲○○,要其將安非他命送到廖某前揭住處,「甲○○」便叫「乙○○」代為送去,因伊要順道去樹林火車站,才一同前往云云(以上見原判決第七頁二、《二》第一至三行、第八頁第九至十一行;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說明上訴人乙○○係受「甲○○」之要求而運送安非他命予廖連東等旨,與上開事實之認定兩不一致。另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甲○○……前二次廖連東各給予上訴人甲○○「四千元」作為報酬,均經其花用罄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三行)。如屬實在,係認廖連東共給予上訴人甲○○八千元;與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甲○○於警詢中供述:廖連東將安非他命寄放在伊住處,前後給伊約八、九千元等語,亦非相符。原判決採取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供陳、證人王正璽於警訊時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復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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