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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昭瑩趙文淵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己○○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告
乙○○
59號
59號

            樓2

        辛○○

            邨54

            號

        丙○○

            4號

        戊○○

        庚○○

            號

        甲○○

            1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0、八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丁○○、己○○、乙○○、辛○○、丙○○、戊○○、庚○○、甲○○等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原判決理由四之㈣項內載敘以本件經公訴人傳訊之接受前開被告等所交付之免費招待用餐、旅遊之選民即證人包括:黃國昇……等人……,經偵辦結果,認被告等人辦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項活動與不法期約賄選並無對價關係,上開證人等均無受賄之故意,並無任何投票受賄犯行,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全卷屬實,則參與活動者所接受者並非受賄之不法利益,舉辦或贊助活動者即無相對之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為其論斷之基礎(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行至第十三頁第六行)。但查被告等人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活動,所交付免費招待旅遊、用餐之不正利益,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應係在於被告等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是否為約使有投票權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以及有選舉權人,對於被告等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是否有為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識為斷。

原審未就此詳加審究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於法已有未合。又縱使有投票權人無受賄之故意,行賄者雖不構成交付罪責,然究否全無構成前階段行求或期約之可能,尚非無再詳酌研求之餘地。原審卻疏未一併加以審究及此,即逕為無罪之判決,尚嫌疏漏。㈡、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公職人員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從而行賄者於行賄時縱屬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之資格,仍與該罪之成立要件該當。原判決四之㈢內謂:「被告等人所辦理之前揭各項活動均在該民調及何嘉榮因官司定讞失格前,亦足徵丁○○當時尚未決定參選縣長,殊無賄選之必要,且距離選舉尚有數月,亦難認有對價關係存在。」(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所持見解,亦屬可議。㈢、再原判決理由四之㈡內載敘認定被告等人辦理前揭所謂組訓幹部及動員支持者之活動與一般選前單純招待選民之活動事前未予明顯之區分,致有以不正利益賄選之聯想空間,惟既滲有組織動員訓練之目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能直接推定係屬賄選云云。惟查本件依附表一所示確定參加接受招待活動,且經傳訊到庭之有選舉權人黃國昇、汪清山、曾石謀、黃麟芳……等之供述,均明確供述彼等並非阿文之友會之會員,亦不曾申請加入該會,對於阿文之友會成立宗旨及目的均不知悉(見選他第五三號卷內筆錄),已不無可議。況參諸其中林啟華(見選他字第五三號第六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江再清(見同上第五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江茂己(見同上第五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蔡慶華(見同上第七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蕭土木(見同上第五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林聰猛(見同上第九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蔡勝興(見同上第十一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唐國居(見同上第一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康秀夫(見同上第九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簡乾瑞(見同上第八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簡嘉宏(見同上第八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陳鍾秀達妹(見同上第八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劉美珠(見同上第八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鄭春喬(見同上第四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林碧連(見同上第四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許雪珍(見同上第十二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等多人,又均供稱伊等係前往劍湖山或走馬瀨農場旅遊,並無繳交任何旅遊費用等語在卷。彼也參加附表一所示招待活動,能否逕認即係參與組訓幹部及集合理念相同之種子部隊之研習,而與競選活動全然無涉,仍有待再詳查審究釐清。原審援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率認不能推定被告等係屬賄選,其法則之適用自難謂已審酌至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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