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錦良、林明信(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林建民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頂福小段一六二六號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係經公告之山坡地,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得該土地所有權人陳前芳等人之同意,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林明信自行僱用陳錦良,並透過「建國」僱用甲○○及林建民,由陳錦良駕駛挖土機在上開陳前芳等人所有之山坡地,先行除去地表之草木,破壞地表並舖設鐵板,以利大貨車通行,再由甲○○、林建民駕駛車號AP-二O二號曳引車,載運垃圾及廢土前來傾倒,復由陳錦良駕駛挖土機,將前開土石、廢棄物推入山坡地凹谷處並予剷平整理,林建民則持無線電在路口負責把風,以規避警方取締,占用土地面積廣達五百零七平方公尺(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現場到處堆積建築廢棄之磚瓦、石塊、及家用廢棄物,沿路原為原生植物叢生之處悉遭犁平成黃土路面,上部分覆以鐵板,廢棄物沿山坡向下填塞坡谷,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亦未加設任何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嚴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明知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頂福小段一六二六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係經公告之山坡地」(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然就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及山坡地,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官於審判時固可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並非毫無限制,非可謂其釋示當然為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故法官於審判時,就系爭法令之解釋,除參考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外,應就系爭法規之規範目的而為妥適之論理解釋。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四項之未遂犯;若謂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當然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結果,則該條第四項未遂犯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自不符立法之意旨。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致生水土流失」(原判決正本第二頁),雖於理由欄說明:「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八五一五二五六0A號函所示,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此有八八北府農字第三四六一二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依該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即有所謂『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及『土地發生土石流失』之情形,再佐以前開卷附攝得之現場照片,該處山坡地遭被告大片開挖整地,並舖設鐵板,地表已遭嚴重破壞,且欠缺坡面保護或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亦無草木植物覆被地面,足認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惟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係規範緊急處理之條件及程序,即有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等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執行緊急處理,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復予各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核屬抽象之假設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文,並未具體說明本件已符合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已生水土流失情形,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本件已致生水土流失實害結果之得心證理由,即依該函載認定本件已致生水土流失,尚嫌率斷;又「嚴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能否即謂已致生水土流失?原判決亦未審認論敘,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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