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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林勤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五號

上訴人
甲○○

            鄰蘭井

            之1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仍不知悔改。另羅再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自台灣嘉義看守所出所後,在嘉義火車站理髮部任職,「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上訴人前往讓羅再益理髮及燙髮;上訴人知悉羅再益曾施用安非他命,亦知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列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非法施用及販賣,竟基於營利意圖之概括犯意,於當日在嘉義市○區○○里○鄰○○街三一八巷二號住處,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一錢重)予羅再益,並將電話及手機號碼留給羅再益,以供日後聯絡之用。羅再益嗣自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至同年三月間,在上訴人上開住處,再向上訴人購買四次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每次一錢,價格為一萬元,所得為五萬元(未扣案)。嗣因羅再益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與羅再益,理由欄雖引述1.羅再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相同,具相當高之可信度;2.說明羅再益於第一審供證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與伊係受教誨師及上訴人之影響;3.上訴人與羅再益間之金錢糾紛數額不多,羅再益不致設詞誣陷;4.原審經交互詰問,認羅再益之指證合乎情理其信服力堅強。惟上述理由僅在闡述證人羅再益之指證真偽,不論其在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內容如何,僅為一個供述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而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實體之真實,又羅再益與上訴人間係對同性被告關係,一般情形,單憑一個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原判決並未說明究有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羅再益該項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五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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