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㈤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十月初期間,利用其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台東林區管理處)承租該處成功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採礦之機會,僱用二名以上具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挖土機、併裝車等機具,在上開林班之國有森林內,擅自開闢長達三千八百七十四公尺之便道(詳如原判決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並以電鋸多次竊取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貴重牛樟、烏心石合計十三株,被害材積共四十二‧九五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為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巡山員查獲上情。因而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十月初期之間,但於理由欄㈣卻說明「被告係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始設置前開便道及盜伐林木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吳宗泰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前負責巡邏四十林班地時,自無任何非法之便道存在,林木也尚未遭砍伐,是證人吳宗泰前開證詞顯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致與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時間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指已使用車輛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並非指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已足,如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不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僱使人以電鋸多次竊取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貴重牛樟、烏心石合計十三株,被害材積共四十二‧九五立方公尺,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為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巡山員查獲等情。究竟上訴人是否已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事實記載並非明確。依台東林區管理處函載,本件被害材積為牛樟、烏心石合計十三株,被害材積共四十二‧九五立方公尺,而盜伐遺留材積二四.五三立方公尺,存放於該處成功工作站旁廣場(見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卷第一、二頁)。如果無訛,上訴人盜伐之木材僅餘二四.五三立方公尺留存在盜伐現場,其餘材積是否已由上訴人以車輛運走?此與上訴人犯罪事實認定攸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自欠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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