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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二號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郭以道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有曖昧關係,竟基於違法監聽告訴人與他人通訊聯絡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二人尚同住於台南市○區○○路二一二巷五十四號六樓之一住處時,無故在該住處以錄音機竊錄告訴人所申請之市內電話非公開談話之通話內容,嗣於九十年二、三月間,被告將上開竊錄所得之通話內容播放予告訴人及他人聽聞,告訴人始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不罰,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秘密自由,任何人監察他人之通訊,若無該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不罰之情形,復據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論處。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依法律規定而為者。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原判決認被告之錄音行為「屬依法律規範之目的及意旨行使其權利之行為」、「符合法益之權衡及比例原則」等節,核與上開不罰之情形並不相符,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之行為不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在其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使用之起居空間裝設錄音,且裝設錄音之電話,平素亦係由被告做為其對外之通訊聯絡電話,而有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之情形,且被告之目的在蒐證告訴人有無外遇或通姦之不法犯罪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至第八行),所憑以論斷之證據為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但查告訴人於偵查時稱:「我(指告訴人)與被告原同住台南市○○路二一二巷五十四號六樓之一,八十九年三月二人分居,被告搬離上址,八月底我出國,被告乘機將鎖更換……」等語(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八頁第二行至第四行);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八十九年九月間我(指被告)想回家,但無法開門,才請鎖匠開門……」(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九頁第五行),及「(問被告:妳的東西分居後是否放在原住處?答:)還在原處,我(指被告)只是搬到同棟大樓二樓住,原住處之鑰匙我先生(指告訴人)要回去了」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三行)。倘彼等上開陳述屬實,則被告於錄音之際,是否仍與告訴人同住該六樓之一原住處?裝設錄音之電話,是否仍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即不無可疑。原審對此關係被告是否違法監察告訴人通訊之重要事項未予究明釐清,率行認定被告之行為不罰,殊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二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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