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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0號
- 上訴人
- 乙 ○
1弄9
甲○○
3之5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亞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郁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為其僱用之卡車司機,均明知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因亞郁營造公司承包金門縣新湖漁港週邊水溝整建工程,須將原有新湖漁港週邊水溝拆除,始得予以整建,對於整建工程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木料等建築廢棄物,乙○竟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僅向金門縣新湖漁會(應係金門區漁會之誤)總幹事陳天麟報備,取得其口頭同意之後,即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某時起,由甲○○駕駛車號E3-二五六三號亞郁營造公司所有卡車將整建工程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木料等建築廢棄物,連續多次載往金湖鎮新湖漁港週邊海堤旁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甲○○駕駛上開卡車載運鋼筋、水泥磚塊等建築廢棄物(至)前揭處所堆置時,為海岸巡防局安檢人員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及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不論廢棄物之種類為何,其必具<一>須其物已達足以有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之程度,<二>須有以丟棄之意思而為人所拋棄者,方符規定。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被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以:亞郁營造公司承包施作「新湖漁港週邊水溝整建工程」
,挖掘舊水溝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為可再利用及變賣之物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又因該項工程須持續施作一段時間,挖掘之溝底爛泥,裝車後污泥水滴落會污染路面,故上訴人乙○經金門區漁會總幹事陳天麟之同意,才暫時堆置在新湖漁港內之海堤旁,以待瀝乾後再行清理運出,並非任意丟棄,亦無丟棄之意,上訴人乙○於該項工程完工後,業已依約清除完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八、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八、
六七、六八頁)。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金門區漁會總幹事陳天麟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結證稱:上開水溝整建工程係由亞郁營造公司向業主金門區漁會所承包,該整建工程所挖掘之爛泥廢土等物無法馬上運出,必須先找地方暫時放置,等瀝乾之後再清運,上訴人乙○提出申請,經伊同意暫放在港區工程範圍附近之防波堤上,完工後上訴人乙○已依約清除完畢,伊係總幹事有權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六、四七頁,原審卷第四九、五0頁)。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勘驗現場時,上開水溝整建工程已完工,現場並無廢棄物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反面)。則上訴人等之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憑。倘上訴人等確有經陳天麟之同意,而將其承攬工事所挖掘之廢土、鋼筋、水泥磚塊等物暫置在業主港區工地附近之防波堤上,且於完工後已依約清運等情,則上訴人等究竟有無丟棄其物之意思,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為勾稽,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原判決認定亞郁營造公司因承包上開水溝整建工程,上訴人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將該整建工程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木料等建築廢棄物,多次載往金湖鎮新湖漁港週邊海堤旁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等情,則上訴人等所從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否屬其承包上開水溝整建工程之附隨業務?若然,則上訴人等在承作該水溝整建工程所接續施行之運輸、傾倒廢棄物行為,雖有複次情形,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且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係其水溝整建工程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合而包括為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原判決對此未加調查論述說明,遽依連續犯論處,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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