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七、一八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父親游滄基所有車牌號碼F九-五二0七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南豐街二二0巷之交岔路口,逾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及對向王域清所騎乘車號BYC-三0三號重型機車,王域清遭撞及,身體彈起撞及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後,再掉回摔倒在該自小客車前方,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上訴人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停車查看,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及駕車逃逸之犯意,明知王域清倒於其車前方,竟將自小客車倒車,再開車加速向前猛力衝撞王域清。王域清被撞,身體卡在其小客車底盤下。上訴人一路拖行,並先後多次以倒車後再向前衝之方式,將王域清之身體在其小客車底盤下與地面擠壓、磨擦、推拉,拖行至最初撞擊點約四十九公尺處,王域清身體始脫離車子底盤,上訴人駕車逃逸而去。王域清因而受有左、右耳道流血、右額至右頰部二十八〤七公分擦傷、左額、頂、顳部十〤八公分擦傷、左顴頰部十三〤八公分擦傷、右耳後呈皮下出血、左三角肌部至左胸部及左腹下部六十〤二十公分擦傷、並在左胸部有二十〤一公分、十三〤二公分、九〤一公分及七〤一公分之裂傷、左季肋部至左腹側部二十八〤五公分之裂傷、左、右肩胛上部、右三角肌部至右臀部(呈▽)六十三〤五十公分之擦傷、右臀下緣九〤三公分擦傷、左臀上五〤三公分及九〤七公分擦傷各一處、右前臂前部十五〤五公分皮下出血、右前臂後部十一〤五公分擦傷、左上臂前部十五〤五公分擦傷、左上臂後部至左肘後部十三〤七公分擦傷、左前臂後部至左手背部十九〤七公分擦傷、左手背部五〤三公分擦傷、右膝前部三〤三公分、四〤二公分及右小腿前部十三〤六公分擦傷各一處、左大腿前部三十一〤五公分及十一〤五公分擦傷各一處、左小腿前部七〤四公分、一.五〤一.五公分、一.五〤一.五公分及五〤二公分擦傷各一處、左足背部腫脹並有七〤三公分擦傷、左小腿後部十二〤五公分及左足跟骨部三〤三公分擦傷各一處。其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及右胸挫傷合併氣胸、血胸、頸椎第三、第四脫位、肝臟嚴重破裂出血。經送醫急救,終因多發性鈍挫傷,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經目擊民眾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查出車主為游滄基,循線查知上訴人。上訴人始由其兄游長生陪向警局投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殺人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要件,而此罪之行為人,其逃逸之目的在規避肇事責任,本質上難認其逃逸行為可用以另犯殺人罪之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如於逃逸行為外,另有故意殺人犯行,則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與殺人罪,犯意各別,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基於殺人犯意,於被害人受傷後,駕駛其小客車倒車,再加速向前猛力衝撞被害人,將卡在其小客車底盤下之被害人一路拖行,再先後多次以倒車後再向前衝之方式,擠壓、磨擦、推拉、拖行被害人,於被害人脫離車子底盤後,上訴人始駕車逃逸而去,足見該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先行殺人,再駕車逃逸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所犯二罪,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具體事實,乃原判決理由欄竟謂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顯有未合。㈡、第二審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方為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撞到王域清所騎乘之機車後,竟不速為王域清為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明知王域清倒臥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復另行起意,為儘速駛離現場以逃避責任,竟基於殺人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不僅未立即下車查看救護,反於王域清正起身坐起來之際,將自小客車倒車,於倒車時該車左後輪胎破胎,其仍開車加速向前行駛,猛力撞倒在其車前方之王域清,使王域清身體被卡在該車底盤下,並因而阻礙其加速離去,甲○○為將王域清身體甩離其車子底盤,而先後三次以先倒車數公尺後再猛力前進之方式,將王域清之身體卡於車底盤下與地面磨擦,隨車輛之倒車、前進而被前、後拖行,於向右前方斜向拖行至往建國路方向車道中距離最初撞擊點約四十九公尺處,王域清身體始脫離車子底盤,甲○○於甩離王域清後,隨即駕車加速往建國路方向逃逸」等情,依上述情節,上訴人之殺人行為係最初之倒車後加速向前撞倒甫起身坐起之被害人之行為,至於其後之行為,乃為將卡於車子底盤下之被害人甩掉,以利逃逸之行為,並非殺人犯行。而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甲○○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停車查看,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及駕車逃逸之犯意,明知王域清倒於其車前方,竟將自小客車倒車,再開車加速向前猛力衝撞王域清,王域清被撞,身體卡在小客車底盤下,甲○○一路拖行,並先後多次以倒車後再向前衝之方式,將王域清之身體在小客車底盤下與地面擠壓、磨擦、推拉,拖行至最初撞擊點約四十九公尺處,王域清身體始脫離車子底盤,甲○○駕車逃逸而去」等情,足見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之殺人犯行係包括最初之倒車再向前猛力衝撞被害人,及其後多次之倒車後再向前衝之接續行為,上訴人於被害人身體脫離車子底盤後,始為駕車逃逸犯行。依此,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殺人犯行與第一審認定之殺人犯行不盡相同,乃原審竟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自屬違法。㈢、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者,為逃避刑責而逃逸者,為免他人目睹現場記下車號,理應儘速駕車離開現場,原審認上訴人先行多次倒車再向前衝之方式,以達殺死被害人目的,於被害人身體脫離車子底盤後,始駕車逃逸,似與常情不符。究竟上訴人為何要故意開車撞死被害人?如有殺人犯行,究竟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上訴人稱其肇事時僅有學習駕駛證,尚未取得駕駛執照,而當時上訴人年甫滿十八歲,則上訴人所辯:因撞到人,心裡害怕,想趕快逃離,未看到被害人倒在何處,無殺人故意等情,是否屬實可採?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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