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 抗告人
- 乙○○原名邱
巷8號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甲○○(原名朱玉霞)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乙○○係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自無聲請再審之權,乃遽向原審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予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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