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 上訴人
- 劉金典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金典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偽造有價證券、文書,係以無權簽發、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未經其妻劉吳秀子之同意,即應自訴人甲○○要求,於借款收據立據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劉吳秀子」
之署押,而偽造劉吳秀子為共同立據人及發票人;於理由以上訴人及劉吳秀子均稱事前未經劉吳秀子同意,而簽發本票、收據等行為,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縱劉吳秀子有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其他支票,事後亦為同意,仍無礙犯罪之成立,為其論據。但上訴人辯稱對外之事務均由伊處理,劉吳秀子之支票均由伊簽發,劉吳秀子亦同意向自訴人借款等語。而劉吳秀子於原審亦證伊同意上訴人以伊名義簽發支票,對外作生意,有授權上訴人簽名,自訴人有到過伊家,事前知道要向自訴人借款等語,而自訴人對於劉吳秀子所稱事前知道要向自訴人借款,亦未有爭執(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又經原審調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吳秀子甲存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影本確有二種不同筆跡,(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一0三頁),與上訴人、劉吳秀子所供相符。如果無訛,則劉吳秀子是否事前同意本件借款?
有無授權上訴人簽立本件收據及本票?自應詳為究明。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四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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