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一二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步槍、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八三號附近之停車場內與天道盟鷹中會之綽號「奶妹」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發生爭吵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以色列制式沙漠之鷹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三五七左輪手槍、迷你烏玆衝鋒槍內均裝填子彈分別交付張有志、林俊榮、曾贊元、何明蔚(其等四人均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等人持有,以備械鬥,事後未發生械鬥,上訴人乃將前揭槍彈委託張有志、林俊榮、曾贊元代為藏放。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步槍、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者而言。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衝鋒槍、步槍及各式子彈;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但原審除認定上訴人持有槍、彈之外,另認上訴人同時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於理由中亦說明上訴人另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既未經起訴事實加以敘明,原審未說明併加審判之理由,自非適法。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寄藏槍、彈之人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破獲者,既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查原審係依憑證人張有志、林俊榮、曾贊元於警詢、初次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但上開證人事後已否認先前所供為真實。
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初次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是否為真實,即待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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