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12弄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詰問之機會,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理由內多處引用證人A一至A十二(名籍均在卷)等人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但依卷內之資料所示,其中除第一審有使上訴人對於證人A四及A七為詰問外,其餘證人均未予上訴人有詰問之機會,復未說明渠等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遽採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非適法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中,認定上訴人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勤務中心警員,知悉三峽分局每日臨檢或臨檢之時間、地點,竟為圖自己及與林秋月共同經營之應召站持續經營之不法利益,明知不得洩漏該臨檢或臨檢之時間、地點之勤務秘密,竟違背法令,以電話或面告之方式,將該職務機會所知悉之秘密洩漏予林秋月等人,因而使該應召站免遭警查獲之利益等情,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但查上訴人究竟洩漏何時、何地之臨檢或臨檢之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該秘密究為上訴人所非主管之事務或監督之事務?並未據原判決明白認定,且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致上訴人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犯罪客體並不明確,已難謂適法。
且如確有洩漏上開所指秘密之具體事實時,對於上訴人具體所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與林秋月等所經營之應召站,因事先知悉臨檢或臨檢時、地,致免遭警取締間,是否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有就該洩漏之具體事實,逐一再加研求之餘地,遽為論斷,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七、八),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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