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2樓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0、五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對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之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之工作性質特殊,常因開庭、蒞庭、內外勤、外出履勘洽公、與警調人員研商案情、查訪關係人等正當理由不在辦公室,且未必將此事由向所屬機關報備或登載於人事差勤請假記錄,復未必於當日返回辦公室,而得以知悉有判決書放置於辦公室內待收,況如在市區內因公外出,因無法申請差旅費,檢方實務上,檢察官常未填報差勤單,致人事單位無正式紀錄。經查本件法警即證人即吳淑靜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當時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該檢察官是否親自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據吳淑靜之證言,並無法確認,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函覆該日承辦檢察官許鈺茹並無請假及因公出差情事,但檢察官差勤紀錄,未必與檢察官實際上班情形相符,該檢察官當日有無事實上之正當理由不在上班處所,致未處於可收受之狀態,原審未傳訊許鈺茹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係由該院法警吳淑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承辦檢察官許鈺茹辦公室,當時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該檢察官是否親自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證人吳淑靜雖到庭結證稱:「我無法確認」(詳原審更㈠卷第六五頁)。但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許鈺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並無請假及因公出差情事,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南檢惟人字第0九三0五五0四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更㈠卷第三五、一0二頁),而該件判決書正本嗣由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許鈺茹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期章收受,亦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詳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足認檢察官許鈺茹對判決書應無拒收之正當理由。又查第一審法院上開判決書正本對承辦檢察官之送達,係由法警吳淑靜先行登錄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再連同判決書正本及送達證明簿送交檢察官蓋章簽收,如檢察官不在辦公廳,則放在檢察官辦公桌上,縱使檢察官在辦公室,亦不會當場蓋章簽收。送達上開判決書時,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法警吳淑靜已不能確定,而該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上記載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係法警吳淑靜送達及登錄之日期,當天法警吳淑靜認為檢察官應有上班,所以將送達證明簿及判決書置於檢察官桌上等情,業據法警吳淑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而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許鈺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既無請假及因公出差情事,法警吳淑靜認為應受送達之檢察官當日有上班,應無疑義,故本件上開送達證明簿及判決書正本,客觀上已置於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並為承辦檢察官所未拒收),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可於該日拒收或不能「簽收」該判決書,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從而該交付判決書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查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已詳如上述,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乃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檢察官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時,始應向檢察長為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之日期。查本件承辦檢察官許鈺茹有獨立之辦公處所,當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警吳淑靜已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明簿,依送達之慣例,置於許鈺茹檢察官辦公室內桌上,而許檢察官通常不會立即簽收,而是待其簽收後,始將送達證明簿退回法警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已據證人吳淑靜在原審證述甚詳。又當日許檢察官並無請假及因公出差之情形,復有上述函文可稽。而就本件卷附之送達證明簿影本以觀,關於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許檢察官並無任何不能於法警送達當日收受送達之正當理由之記載。且許檢察官之辦公室既係獨立的辦公室(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六頁),當日自無誤送之可能。從而原判決認當日許檢察官有上班,並無因公差或請假不在辦公處所,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客觀上應已置於許檢察官可收受之狀態,雖許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但並無正當之理由可認其有可於當日拒收或不能簽收之情形,應認本件第一審判決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為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審雖未傳訊承辦許檢察官,就有無正當理由不能於當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之送達加以調查,但上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形式上具體之證據,可供本院審認是否足以影響原判決主旨,而有調查之必要,僅泛稱檢察官工作性質特殊,未必知悉有判決書待收等語,應認本件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