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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

上訴人
乙○○

            段16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八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遭人傾倒大量廢棄物,桃園縣政府因此函命乙○○限期恢復原狀。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乙○○明知上訴人甲○○並未就上開業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委請甲○○在上址土地分類、清除廢棄物,並以任意放火焚燒之方式違法處理廢棄物,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經附近民眾袁阿平檢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環保警察隊、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平鎮分局等相關單位前往查察,發現該土地上有焚燒廢棄物痕跡,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袁阿平至前揭土地觀看仍見焚燒廢棄物之情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十二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五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乙○○係請上訴人甲○○在其土地上將遭他人傾倒之廢棄物分類、清除之,並以任意放火焚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係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乃原判決竟逕依上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有未合。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等有無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原審未詳查釐清,即逕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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