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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157
- 選任辯護人
- 陳繼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K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自工廠拆卸之PU發泡板廢棄物,傾倒於台北縣林口鄉○○村○鄰○○道路上,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原判決遽謂上訴人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業者,但既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擅自清除廢棄物,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云云,尚嫌速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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