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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

幫助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林茂雄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於民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駕駛其所有之V四-二五二五號BMW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弘林、陳日偉、妙慧玲、妙文婷等人,受邀前往台北縣三峽鎮五寮里附近參加節慶拜拜,渠等先至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一四之十一號林源屘住處吃飯、喝酒,甲○○發現眾人在上址三樓賭博,身上均攜帶數目不少之現金,因知悉龍德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前,持槍殺害張耀華後逃亡(陳清龍因當時在場,亦在逃亡中),亟需索資金供作逃亡期間之生活費用,竟基於幫助龍德明、陳清龍二人強盜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陳日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龍德明、陳清龍前來吃拜拜,撥通後甲○○即將上址現場有人賭博之事實告知龍德明、陳清龍」。雖於理由欄說明:「同案被告陳日偉於警訊中供稱:甲○○曾叫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他友人『小龍』(指龍德明),通上電話後,甲○○就接過去說,其交談內容我不清楚,他說完後就交待我於晚上十時三十分到三峽鎮○○路○段大埔加油站前等待,不久『小龍』(即龍德明)、『阿財』(即黃昆財)、『小胖』(即陳清龍)三人前來,我就帶他們到林源屘家中(偵字第一00三二號卷第三四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打電話叫他們都來,由『小龍』開車載『小胖』、『阿財』一起過來(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嗣於原審供稱:是甲○○叫我打的,撥通之後,由甲○○接聽,……我沒有看到甲○○有喝醉酒、躺著休息睡覺;甲○○在林源屘住處三樓,拿一張紙條叫我以我的手機打,我撥打之後就拿給甲○○,他在陽台講,我沒有聽到講話內容,當時我們在看人賭博,陳弘林也在場,後來陳弘林要去隔壁就先下樓,不多久我也跟著下去等語(原審卷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第一一六頁)。另當時在場之證人陳弘林亦證稱:『在林源屘住處三樓我看見甲○○撥電話,撥不通後就叫陳日偉繼續撥打,陳日偉以何人的手機打,我不清楚,後來看見陳日偉拿電話給甲○○,甲○○就拿到陽台去講,因為距離遠,所以沒有聽到所講內容,當時我與陳日偉在旁看人賭博,後來我先下樓到隔壁找人聊天,甲○○、陳日偉何時離開我不知道;我記憶中甲○○有打電話,可是打不通,後來就叫陳日偉打』。龍德明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陳日偉有打電話請伊吃拜拜,但電話中沒說是甲○○叫陳日偉打的等語,嗣經本院訊問始稱:『(問:甲○○他有去?)他只是找我喝酒』,顯見被告甲○○當日確有打電話聯絡被告龍德明,被告甲○○所辯,不足可採」;然就上訴人明知龍德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在台北市○○○路二段三三三號前,持槍殺害張耀華後逃亡,亟需資金供作逃亡期間之生活費用;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上開陳日偉、陳弘林之供述,如果屬實,固足以證明陳日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龍德明,撥通後,陳日偉即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上訴人與龍德明通話,惟上訴人與龍德明之通話內容何以係上訴人告知龍德明、陳清龍謂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一四之十一號林源屘住處三樓有人賭博,身上均帶有數目不少之現金?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即謂龍德明、甲○○所供:「陳日偉只有說要吃拜拜,並沒有說賭博等事」云云,為不足採;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刑法之幫助犯(從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又幫助犯以加功於他人之犯罪,以利其實行為特質,其有別於教唆犯者,乃幫助犯並非為他人創造犯意,而係於他人已決意犯罪之後,予以助力,至其幫助行為係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則非所問;又其中之事前幫助,即事前從犯,係指於正犯決意犯罪之後,實施犯罪之前予以幫助而言,此與對於尚未決意犯罪之人而為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或使具不確定犯意之人堅定其犯罪之決意,以促成其為犯罪行為之教唆犯迥然不同;復按幫助犯幫助行為之方式,固無限制,包括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其中消極之不作為,必須在法律上有防止他人為犯罪行為之義務,竟違反防止義務,能防止而故意不予防止,以助成他人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負不作為幫助犯刑責,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袖手旁觀,單純以消極態度不予阻止,並無便利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遽論以幫助犯。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龍德明、陳清龍等決意強盜林源屘住宅賭場之前,以電話告知龍德明、陳清龍稱:「林源屘住宅三樓有人聚賭」,嗣龍德明、陳清龍等即起意強盜該賭場財物,則上訴人電話中之告知,能否謂係龍德明、陳清龍等決意強盜之後,實施強盜行為前通風報信之幫助行為?抑或屬龍德明、陳清龍等決意強盜之前,唆使並創造龍德明、陳清龍等強盜決意之教唆行為?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案發時,上訴人目睹經過情形,眼見鄒丁癸、陳日偉被押,何以不發聲呼救或攔抯,又急於離開現場,係為撇清關係,足見其對龍德明等人當日犯行,已有所知悉,其行為之性質,屬事前幫助之從犯」(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第二十五頁);然上訴人上開消極的不作為,法律上是否有防止之義務?是否為正犯犯罪結果之原因力?原判決俱未深入究明,遽論以幫助加重強盜罪,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幫助加重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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