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
七一、一一七二、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者而言;至所謂「公眾」,係指公益而言,「他人」,則指私益而言;刑法規定偽造文書罪,其目的原在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然並非凡偽造文書即當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第一審判決於主文諭知:「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判決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未於理由欄論敍,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與鄭正雄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鄭正雄透過不知情之南億商行業務員胡紹仁(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販賣前揭洗衣粉予陳勝欽、歐志彬二人(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正本第二、三頁);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之間接正犯,係利用無責任能力及無責任意思之人,以實施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被利用者所為之犯罪行為,無異為利用者之道具行為,利用者與被利用者之關係,並非分擔或共進犯罪行為,被利用者不負刑事責任,而利用者應與直接正犯負同一之刑事責任;又間接正犯中之被利用者之行為,乃利用者誘致行為之當然延長,則間接正犯成立犯罪與否及其犯罪是否既遂,均應視被利用者之行為而定,即以被利用者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若被利用者尚未為犯罪行為,則利用者自無成立犯罪可言,如被利用者所為之犯罪行為既遂,利用者亦為既遂犯,被利用者所為之犯罪行為未遂,利用者之間接正犯,亦為未遂犯。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將系爭「一匙靈」、「一匙靈亮彩」等商品分別販售予歐陽志彬、林慶堂、董士成、陳勝欽、歐志彬而行使系爭偽造之私文書,然於理由欄竟謂歐陽志彬、林慶堂、董士成、歐志彬、陳勝欽等均為上訴人利用為行使偽造系爭私文書之人,上訴人係間接正犯(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歐陽志彬等五人若係單純為被利用者,其等是否已就系爭偽造之私文書,以假作真,而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亦即其等是否已實施行使偽造系爭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此部分之犯罪及犯罪是否既遂至有關係,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均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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