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2段1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約僱人員,並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負責該站第一股機車新車請領牌照、異動及罰金之收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該站經收規費解繳公庫之程序,其應將每天下午四時十五分起至五時下班前所收取之規費及罰金款項,裝置於收費袋,封面載明窗口別、經收人員姓名、金額,再加以彌封,並於下午五時下班後,交予該站出納人員莊淑甘收存於金庫,由莊淑甘在翌日上班後,拆封對帳,並解繳公庫。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星期五)五時下班前,從其存放當天下午四時以後所收取之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公款收費袋內取走三萬元,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其債務。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星期一)上午八時許,該站出納員莊淑甘拆封對帳時,發現上訴人所經手之規費現金袋短少三萬元,經詢問上訴人,其為補足該三萬元,竟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時許,從當天上午所收取之規費公款現金袋內,再度取走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侵占入己後,加上自有款項三千一百五十元,湊足三萬元,交予莊淑甘。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該站副站長林永洲、第一股股長賴欽發與出納員莊淑甘等人,同至第一股汽車新領牌照窗口、機車新領牌照窗口及汽機車異動代辦窗口抽查現金收款情形,發現上訴人當日收款現金為六萬零八百零八元,但電腦所顯示該窗口金額應為八萬九千二百零八元,扣除當時一筆已鍵入電腦系統,但尚未收取之規費一千五百五十元後,仍短少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經詢問上訴人,其答稱係代辦人員陳滄海領走牌號,但未繳牌照費,惟經莊淑甘立即電詢陳滄海,查無此情,其始默認前情,並由莊淑甘將上開查核情形登載於該站內部業務稽核紀錄表。案發後,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將其所侵占之金額全數歸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對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從其收取之公款取走三萬元,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其債務。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經出納員莊淑甘對帳發現短少三萬元,上訴人為補足該三萬元,又從當天所收取之規費公款內,取走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加上自有之三千一百五十元,湊足三萬元,交予莊淑甘等情。則上訴人之取走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湊足三萬元,旨在補足前一上班日短少之三萬元,交予莊淑甘解繳公庫,此項行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後一行為何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自有違誤。㈡、連續犯之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嗣後取走之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與其先前侵占三萬元之行為,何以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亦未詳加論述,僅以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即謂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論以連續犯,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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