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121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登記為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為圖當選雲林縣縣議員,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同日下午八時,在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即三山國王廟)之開放廣場內,自行印製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募款餐券,其中或有少許民眾購買餐券,多數則或四處無償散發餐券,或於賜安宮前故意未設認購或收取餐券之門禁,完全開放讓民眾進入宮內免費自由享用渠席開二百零五桌之流水席……嗣經警循線查出有吳許姜、黃玉明、黃奉文等大部分民眾未購買餐券即得逕行進入上訴人造勢會場,涉嫌免費用餐收受不正利益,上訴人佯以舉辦募款餐會,實則提供免費流水席行賄之情事等情,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辦理二百零五桌之流水席,凡持有餐券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均可入席,而無償提供餐飲給該選區之選民黃玉明、吳許姜、黃奉文、黃進副、許金榜、留強椿、吳高澤、吳振參、莊美智、莊美慧等及其他到場所有具投票權之不詳姓名人,平均交付每人相當於二百元餐飲之不正利益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認為「至於公訴人認少許民眾有購買餐券及被告行賄對象僅黃玉明、吳許姜、黃奉文三人,核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容有未洽」(見原審判決書第三十頁),似認其所認定上訴人交付賄賂之對象不止起訴書上所載,然究竟何人非起訴書上所載?又何以能對此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原判決均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以收受賄賂者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對行賄人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辦理二百零五桌之流水席,無償提供餐飲給該選區選民黃玉民、吳許姜、黃奉文、黃進副、許金榜、留強椿、吳高澤、吳振參、莊美智、莊美慧等及其他到場所有具投票權之人,平均交付每人相當於二百元餐飲之不正利益,則前開黃玉民等人在客觀上對上訴人辦流水席之目的係在於行賄一節必已有認識而加以收受為必要,原判決理由欄固論述就現場旗幟、舞台標語、助選員穿著、演講內容等客觀情形,認黃玉明等人已然認識現場為上訴人個人競選縣議員之餐會及其目的,而仍免費享用餐飲,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達交付不正利益(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然原判決卻又採信證人黃玉明證稱伊到上址,遇到朋友,有人叫伊去廣場吃,伊就去吃等語(原判決第十四頁);證人吳許姜證稱伊拜拜,有人說可以在那邊吃飯,就在那邊吃等語(原判決書第十六頁);證人黃奉文證稱伊本來要外出吃飯,遇到一個朋友,朋友叫伊過去那裡吃飯,伊才臨時起意要去等情(原判決第十六頁),似又認黃玉明、吳許姜、黃奉文三人前往餐飲,係受他人或朋友邀約,與賄選無關,前後論述理由矛盾,已有違誤。㈢、又查競選募款餐券,係將餐券販售給支持候選人競選之人,所得收入充當選舉經費之用,而購買餐券之人除得自己持券參加外,亦得將餐券送與他人參與,因此持有餐券之人若非事先即知悉募款餐券係免費無償贈送,似難認其憑券參加餐飲即屬收受不正利益。證人黃進副證稱伊餐券係黃督給伊的,另證人許金榜證稱伊同莊美智、莊美慧一同參加募款餐會,有購買餐券一人一張等語。原判決對於黃進副、莊美智、莊美慧是否知悉該餐券係免費發放,或是主觀上認係黃督、許金榜所購買,認係出資購得而參加餐宴,此攸關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否得論以交付不正利益罪,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認上訴人所為均已達於交付不正利益之階段,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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