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三號
- 上訴人
- 甲○○
巷9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同時持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承辦人員楊秋萍換回協禾弘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再據以融資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等情,如屬無訛,則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包括詐欺取財罪,不另牽連成立詐欺罪之見解,難謂妥適。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支票,既為謝新有為獲取二萬元之代價,同意交由宋奇原使用(見第一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之筆錄),如屬無誤,上訴人主張:謝新有已概括授權他人使用其支票以供週轉;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是否亦有相同之情形,亦有再詳查之必要,以符證據法則;且上訴人曾打電話就所購買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照會過銀行,開戶日期、姓名都無問題,上訴人誤信聯合報「支票借你使用」之廣告為真,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即非全然無據,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為論斷,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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