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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一─
㈠、一─㈤並未認定上訴人及張簡雪吟有與綱茂有限公司(下稱綱茂公司)負責人蘇蔡秀媚,及玟聿商行負責人蔡政輝共同簽發該公司及該商行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豐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能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但事實一─又記載:豐能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為逃避犯行,復向前述綱茂等十一家公司行號(包括玟聿商行)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扣抵稅額等情。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已有矛盾,自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㈡、據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縣稅工字第一五五二五八號函稱:豐能公司無營業事實,其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均已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並無逃漏稅捐情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三五頁)。倘若屬實,則上訴人及張簡雪吟縱如原判決認定有與高團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永文、香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輝煌、恆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水寶、金銳行負責人陳淑芬、篁興企業有限公司及瑞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賞公司)負責人蔡淑媛共同製作,並盜用成田金屬有限公司、康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續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續緣公司)印章,開立各該公司、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交豐能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但如上函所載,豐能公司既無逃漏稅捐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如何得以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頗值斟酌。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調查究明,遽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論以牽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有未當。㈢、原判決事實一─㈩記載:蔡淑媛受張簡雪吟之託,於擔任瑞賞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無任何實際進、銷貨事實,卻由張簡雪吟「連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瑞賞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予豐能公司,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等情。但理由內則援引蔡淑媛供稱:「……八十四年六月間張簡雪吟曾指示我開立瑞賞公司不實銷貨發票『一張』金額四百九十五萬元予豐能公司,供該公司作為不實進項憑證」為認定之依據。致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敘述未儘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我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不得以他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事實一─㈡認定綱茂公司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間,進項金額為二億四千三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其中從玟聿商行、華昱企業社、士驊企業有限公司、吉士加禮國際有限公司、長塵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當時已歇業之公司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多張,合計為二億三千四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一元,以之為進貨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一千餘萬元等情。但理由欄則未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說明上開五家公司、行號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間已經歇業,其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何以係屬不實所憑之論據,竟逕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之判斷,為其判決之依據(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四頁第五行),於法亦屬有違。㈤、證人蔡淑媛雖證稱:「……惟楊安道擔任負責人期間曾開立續緣公司銷貨發票四張,……予暉益企業有限公司,及銷貨發票十五張予豐能公司,以上續緣公司之銷貨發票據我認知應亦是不實之銷貨發票」;另證人梁伯仲固亦證陳:「我受甲○○○之託擔任康福公司負責人,我與甲○○○係多年之朋友,張女表示須借用我名義變更登記為康福公司負責人時,我便答應,……其餘康福公司之任何事項,均由張女負責,康福公司實際有無交易行為,我不清楚」,但依該二人之上開供述觀之,蔡淑媛所稱之「據我的認知」,有無依據?係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抑出於個人主觀之意見或推測?如為後者,有無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另梁伯仲所謂之「其餘康福公司之任何事項,均為張女負責」,涵意為何?有無授權上訴人及張簡雪吟使用康福公司印章,開立統一發票?事實均尚欠明朗,原審亦未進一步詳予究明,即遽援引蔡淑媛之上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及張簡雪吟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間,盜用楊安道之公司印章,先後偽造續緣公司銷項發票多張,計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元持交暉益企業有限公司充做進貨憑證,幫助暉益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並連續偽造續緣公司銷貨發票多張,計……予豐能公司,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原判決事實一─㈨);並援引梁伯仲之上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及張簡雪吟盜用梁伯仲之公司印章,先後偽造康福公司銷售額八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之銷貨發票多張,持交豐能等五家公司行號充做進貨憑證,以此方式幫助豐能等五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原判決事實一─㈧)等情之依據(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行至第十行,第十五行至第十三頁第一行)。核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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