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一0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再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廖湘傑、廖日興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廖湘傑安排廖日興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先將戶籍由原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一鄰大屯八號遷移至廖湘傑之台北縣淡水鎮○○路二巷五號之一之戶籍內;再由甲○○將淡水鎮公所印製空白制式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填寫『出租人張良雄、承租人廖日興,租賃土地淡水鎮○○○段下田寮小段五地號田地目,租率百分之三七點五,租額五三三台斤稻穀,租賃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訂六年』,並偽簽張良雄簽名及加蓋廖湘傑、廖日興所提供由不詳姓名者偽刻張良雄印章之印文,完成偽造不實之張良雄與廖日興間之私有耕地租約私文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張良雄」;然原判決附表一係記載:「偽造之張良雄印章一枚(未扣案)」,並非偽造之張良雄與廖日興間之私有耕地租約私文書,原判決有事實矛盾之違法。又所稱:「廖湘傑、廖日興所提供,由不詳姓名者偽刻張良雄印章之印文」,究係偽造印章?或偽造印文?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附表二編號五之林存卿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之林存卿等字係甲○○塗改」(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惟原判決附表二並無林存卿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甲○○,依法本負有實質審查申請人事實上之職業,並實地勘察現耕農地使用狀況之義務。廖日興於申請時又在實力耕地耕作,自不符合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甲○○明知此事實,為不實之審查,並製作核發不實之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又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擬辦欄上記載:『經審查屬實請鈞長准予發給證明』,則甲○○自與廖湘傑、廖日興等人有所勾結」;然廖日興若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確曾「實力實地耕作」,又依卷內資料,其戶口名簿謄本上又記載職業為「自耕農」,何以不符合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
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廖湘傑、林存卿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林存卿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先將戶籍由原台北市○○區○○街二四一巷十二號三樓遷入廖湘傑姻親黎秀枝台北縣淡水鎮中興里大田寮六二巷十號之二戶籍內,廖湘傑未經廖日興之同意,擅以廖日興前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留存其處之印章,偽造廖日興之簽名及盜蓋印文,完成偽造廖日興名義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及前附表二編號二所留存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影本加蓋盜用廖日興之印文一枚表示與正本相符之意思(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及將前留存淡水鎮公所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六)北縣淡民字第二五四四0號核發附表二編號二證明書之函文影本,加蓋盜用廖日興印文一枚,表示與正本相符,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提出行使,冒名廖日興名義向淡水鎮公所申辦自耕能力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廖日興、張良雄。甲○○則利用其協助指導不知情之新進承辦人員周文章審核之機會,由甲○○在周文章職務上所掌管之核發廖日興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之調查結果欄、擬辦欄簽註不實之『是』、『否』、『經查種水稻屬實請鈞長准予發給證明』等文字(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由周文章加蓋職章呈核後,核發不實之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七八)北縣淡服字第三三0九五號廖日興自耕能力證明書,甲○○將該廖日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屬於特種文書之廖日興姓名以修正液塗去,改寫為林存卿,甲○○再由鎮公所秘書處掌管大印作業職員邱玉菁桌上自行取得淡水鎮公所校對章,加蓋二枚淡水鎮公所校對章印文於更改處,變造為林存卿名義自耕能力證明書(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再轉交與林存卿,林存卿持變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何美柑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行使,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地號持分五分之一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移轉之管理及廖日興、張良雄」;惟甲○○盜用廖日興印章偽造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及變造廖日興名義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似與張良雄無關,何以足生損害於張良雄?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盜用印章與偽造印文係不同之犯罪態樣,盜用他人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能同時論以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於更審時應注意釐清;本件上訴人高齡七十六歲,且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農地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相關禁止規定,業經廢止,且本件實際獲利之土地購買人廖日興、林存卿及共同正犯廖湘傑等均已獲緩刑之宣告確定,本件是否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更審時均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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