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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六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蔡國成(強盜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持有曾煒婷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係強盜而來,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陪同蔡國成至嘉義市○○街四七五號之「會記當鋪」,以被告名義典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蔡國成獲得該筆款項,支付修車及二人生活所需花費,剩餘二萬二千元則於同月二十四日存入蔡國成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第三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蔡國成所持有曾煒婷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係強盜而來,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陪同蔡國成至會記當鋪,以被告名義典當五萬元,蔡國成獲得該筆款項,支付修車及二人生活所需花費,剩餘二萬二千元則於同月二十四日存入蔡國成在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戶等情。惟蔡國成於偵查中供稱:「(勞力士錶你為何拿去典當?)因為當時我汽車壞掉了,修理須要錢,沒有經過曾煒婷同意就拿去當掉了」(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蔡國成亦將典當獲得五萬元,用以支付修車及二人生活所需花費等情觀之,蔡國成似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究竟蔡國成及被告是否基於洗錢之犯意,而共同利用被告之名義以典當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與被告是否成立洗錢攸關,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蔡國成外出購買飲料至交飲料給告訴人飲用之間,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接觸,無法證明被告與蔡國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原判決引用曾煒婷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蔡國成從外面買飲料回來,我喝了一罐他開的罐裝飲料我就昏迷了。王女在浴室洗澡時,蔡國成到外面買飲料,我喝了蔡國成的飲料之後才昏迷,我喝飲料時王女坐在床邊,我沒說過借錢給他們,最先是甲○○打電話約我出來的」。此部分供述與曾煒婷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隔天甲○○又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叫我過去飯店,當天是蔡國成過去接我的,到了賓館後,我就與蔡國成、甲○○在房間內,我與甲○○聊天,……甲○○說她要洗澡,約五分鐘的時間甲○○就出來了,我與甲○○接續聊天,不久蔡國成就回來了,手上拿了一些飲料,蔡國成開了其中一瓶飲料給我喝,我喝了飲料以後就不醒人事了。」(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如果無訛,曾煒婷係因被告以有事相告電話邀約才到被告與蔡國成投宿之旅館,曾煒婷到後,蔡國成始外出買飲料,且曾煒婷喝飲料時,被告與曾煒婷坐在床沿繼續聊天。被告究以何事邀約曾煒婷前來?蔡國成外出接曾煒婷返回旅館後才外出購買飲料,顯然蔡國成非不知其事,能否認蔡國成外出購買飲料至交飲料給告訴人飲用之間,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並據以推論無法證明被告與蔡國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況蔡國成於第一審供稱:「(為何最後結帳時,還拿曾煒婷的錢去結帳?)當時我們身上已經沒有錢足夠來付房租,我身上當時只有一、二百元而已。」(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而蔡國成以強盜所得之七百元以支付住宿費用等間接證據,能否推論而得蔡國成與被告因已無現款支付住宿費用而謀議強盜曾煒婷之財物,而由被告以電話邀約曾煒婷前來?實情是否如此?仍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
而原判決既已認定蔡國成以不明藥物攙入飲料內,交付曾煒婷飲用致陷入昏迷,致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卻又於理由說明「況且同案被告始終否認在飲料下毒,更難以證明被告甲○○事前有與蔡國成有共同謀議之情事」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第十三頁第十、十一行),竟又以蔡國成否認以不明藥物攙入飲料內,即論斷無從證明被告與蔡國成有共同謀議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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