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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籌組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同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登記成立,並任公司董事長。該公司雖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但實際僅有一百萬元資本(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明知公司於八十五年中已將該一百萬元資本花用完畢,經營不善,無以為繼,亟待資金挹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八十五年中左右,向陳永源表示暢同公司目前雖無足夠資本,但前景看好,邀請陳永源入股。上訴人佯稱若陳永源願意出資九百萬元,其亦願意確實出資二千一百萬元,以湊足三千萬元資本。陳永源信以為真,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簽定暢同公司改組協議書,約定由陳永源出資九百萬元,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前確實出資二千一百萬元,陳永源則以法人股東「邦益營造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陳永源於同年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依約定以原判決附表一之支票支付該九百萬元,取得六十萬股,成為暢同公司董事,另以其妻吳美娥名義信託登記三十萬股,共取得九十萬股。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出資。迨上訴人取得該九百萬元後,另以自己先前在美國設立之HATON公司(上訴人於美國設立之暢同公司)之名義,與美國PPI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定購買機器合約(購買二部機器,一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之「Roller」機器,一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進口之「Heater」機器)。上訴人並將陳永源交付之資金分別匯往PPI公司支付購買機器款,及匯往美國HATON公司帳戶作為己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其餘才作為公司之用。㈡上訴人因與PPI公司已簽定購買機器合約,雖然運用陳永源投資之股金支付頭期款,但已無資金支付其餘價金。適有郭朝榮為負責人之一洲水電工程公司(下稱一洲公司)因投標自來水公司大寮鄉等管線改善工程,需要購買一千五百公尺長CURE-LINER內襯管材料,經由案外人(時任暢同公司副總經理)陳邦國介紹,請上訴人向美國PPI公司購買。上訴人明知自己與PPI公司購買機器之款項未清,PPI公司不可能出售水管材料,竟佯稱願意協助一州公司購買內襯管材料,並承諾若一洲公司未得標時願意退還匯款;另一方面向美國PPI公司表示近期將匯入鉅款支付前欠機器款。一洲公司不疑有他,依合約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辦理匯出六百八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三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美金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以支付材料總價百分之五十。PPI公司收到該筆台灣匯入款項,即列為暢同公司清償前欠機器款項。待一洲公司沒有得標,向上訴人要求退款,上訴人毀約拒絕賠償,一洲公司向PPI公司查詢,得知自己匯出之材料款竟作為清償上訴人機器貨款之用,始知受騙。㈢上訴人引陳永源入股後,因為上訴人自己並無出資,暢同公司營運仍然困難,上訴人亦明知HATON公司積欠PPI公司機器款美金十萬九千餘元,在前債未清之前,PPI公司根本不可能將該技術授權移轉給暢同公司。上訴人為隱瞞其與PPI公司債務不清且自己並無出資之事實,且繼續欺騙陳永源投資暢同公司,明知於八十六年九月初,由PPI寄給美國HATON公司機器「Heater」發票(編號一一四六)原先所載價格美金十五萬五千元,業由美國HATON公司將之變造為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陳永源表示,願把其名下三十二萬股及信託在陳得臻名下之十八萬股,合計共五十萬股,以八百萬元之價格,轉讓給陳永源,並願意將HATON公司與PPI公司簽定之技術合約移轉給暢同公司,並由陳永源接任董事長一職,自己退出公司營運,並向陳永源出示該變造之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發票,表示該機器價值新台幣一千五百餘萬元,即為自己出資之證據。陳永源因而受騙,表示願意出價承接股份。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將變造後之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發票、連同提單等文件,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向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報稅等事宜,並核定高額關稅。嗣上訴人與陳永源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董事會會議中達成協議,由陳永源承接上訴人所有股份,並以原判決附表三暢同公司名義之支票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將HATON公司與PPI簽定之技術合約,移轉給暢同公司。上訴人並指示陳永源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依照該變造發票之價額,另外出資九十二萬餘元以支付鉅額進口關稅及報關費用,致生損害於陳永源之利益。待陳永源八十六年十月份起接任董事長職務,將原判決附表三其中二張支票兌現後,發現公司資產所剩無幾,上訴人沒有依約出資,所約定技術移轉部分亦沒有完成,便中止支付其他支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再與上訴人簽定「技術授權轉換協議合約書」,要求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完成與PPI公司合約移轉事宜,保證與PPI公司絕無財務糾紛,並將其餘六張支票換為原判決附表四順次三至八之支票。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滿後並無法完成授權移轉換約事宜。嗣經陳永源偕同謝一鳴共同前往美國PPI公司洽談技術移轉授權事宜,得知上訴人仍然積欠機器貨款,而且該發票係遭變造,始知受騙,而陳永源已經兌現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如原判決附表四)。合計陳永源受騙金額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一洲公司受騙金額高達六百八十七萬餘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將變造後之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發票、連同提單等文件,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向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報稅等事宜,並核定高額關稅等情。

然依卷內所附第一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調取之上訴人委託聯錩報關行報關之進口報單所載(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八四頁),該報單所列進口貨物之單價為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如果無訛,該報單是否為上訴人委託他人登載之業務上之文書?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其申報而核定關稅,有無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原判決理由欄內亦說明該「進口報單亦屬不實」(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六行)。上訴人有無另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無疑。且依前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載之報關資料(見同上卷第二九0頁),尚有美國PPI公司出具之裝箱清單(Packing List),該清單所列即屬前揭變造發票上所載之貨物,其中之金額亦填載為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如果無訛,該裝貨清單是否亦經變造?此與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按公司為法人,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於八十六年九月初,由PPI寄給美國HATON公司之發票,原先所載價格美金十五萬五千元,業由美國HATON公司將之變造為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等情。竟認定美國HATON公司為變造本件發票之犯罪主體,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二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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