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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固非無見。

惟按對於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依憑之證據,雖經調查,但如有尚未明瞭之情形時,仍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據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基礎,自非適法。查上訴人一再堅稱,本件有關毒品之買賣,上訴人只是知情,並未參與等語,雖不可盡信,但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趙佳穎為男女朋友,二人相隨同行,本屬常情,則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白稱: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其與趙佳穎一起到台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大廈九樓之無名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女子購買扣案之搖頭丸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真意究竟僅是陪同趙佳穎前往,由趙男單獨向「小琪」販入搖頭丸?或係二人共同基於營利販入搖頭丸之犯意聯絡而向「小琪」販入?又其後隨同趙佳穎至台中縣豐原火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前擬售扣案之搖頭丸予黃豐文警員之行為,上訴人究係基於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犯意,均有再加詳查、辨明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遽行論斷,自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