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巷5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九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思以購入劣質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以改良成優質之安非他命,以供販售圖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以新台幣十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青」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一公斤之劣質固態安非他命,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購置真空馬達、升壓器、研磨器、塑膠器皿、濾網、鏟子、手套、勺子、濾紙、溫度計、過濾器、結晶盤、添加劑、吸水宣紙等加工工具後,旋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二六之六號七樓之五室其租住處,將劣質安非他命放置於結晶盆內,使其溶解於蒸餾水,再加入適量之添加物後加熱,待溶液呈現黑色液狀後,利用過濾器、濾紙除去雜質及添加物,再將之放置於結晶盆內,加入蒸餾水加熱,並加入少量之紅色素,待到達一定溫度後,立即放入冰箱中冷卻結晶,再將結晶後尚未完全乾燥之安非他命鋪在宣紙上面,將水分吸乾,完成優質之安非他命。嗣因加工改良技術不臻純熟,未達預期效果,未及將加工完成之安非他命分裝出售,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上開租住處,經調查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告思以購入劣質之安非他命加以改良成優質之安非他命,以供售賣圖利,旋向綽號「阿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一公斤之劣質固態安非他命,欲加工完成後,再伺機分裝出售,惟未及分裝售賣,即為警查獲。如果無訛,則其意圖售賣者係加工後之優質安非他命,所購買之劣質安非他命僅供加工改良之用,非售賣之客體。然理由內卻謂被告於販入上開劣質之安非他命後,縱尚未賣出即為調查人員查獲,亦應成立販賣安非他命既遂罪(原判決第七頁)。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此觀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0三六號、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五號、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三九號解釋自明。原判決認被告係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一公斤之劣質固態安非他命後,再加工改良成優質之安非他命,如果無訛,其顯係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原判決謂「製造」者,僅限於使原有之原料發生質變,或就原有原料加以化合另成新品劑為限,被告將販入之劣質安非他命,藉由加工改良之過程,將其純度提高,增加其價值,尚難該當於「製造」之構成要件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其見解與上開司法院之解釋之旨有悖,而敘述其論據,非但有適用法則不當抑且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認被告所購買者係劣質安非他命,然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偵字第五一八六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一0二七0號檢驗通知書及檢驗結果一覽表之記載,扣案之物中,僅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品及供製造安非他命原料藥之麻黃素(EPhedrine )(見偵字第九二二一號卷第十五至十九頁),並無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劣質安非他命,是被告自白購入之物係劣質安非他命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謂無疑。況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將購入之物放置於結晶盆內,使其溶解於蒸餾水,再加入適量之添加物後加熱,待溶液呈現黑色液狀後,利用過濾器、濾紙除去雜質及添加物,再將之放置於結晶盆內,加入蒸餾水加熱,並加入少量之紅色素,待到達一定溫度後,立即放入冰箱中冷卻結晶,再將結晶後尚未完全乾燥之安非他命鋪在宣紙上面,將水分吸乾,而成優質之安非他命。然該方法究係將原料麻黃素製造成安非他命之行為抑係將劣質安非他命加工製造成優質之安非他命?此與判斷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方法及應如何論罪科刑,非無重要關係,殊有進一步函請相關機關鑑定釐清之必要,原判決率依被告之自白,認其上開所為係將劣質安非他命加工製成優質之安非他命,自嫌速斷,而有查證未盡之疏誤。(四)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卷查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五所示之物,係調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七0二巷七號四樓即楊健安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並由楊健安簽名(見偵字第五一八六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且被告始終否認上開查扣物品為其所有。乃原判決認係被告所有(原判決第十一頁),其判決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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