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弄9號
乙○○
巷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五、一三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認定0000000000號呼叫器係上訴人乙○○所有,供上訴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適用法則即有未當。㈡、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由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同年十二月中旬、八十八年一月及同年三月底向綽號「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兩(三十七點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各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或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或分裝成小包透過乙○○找買主,理由欄並論述甲○○多次購買大量之毒品安非他命,尚未用罄,旋又購買超乎一時所需之大量毒品安非他命,其因欲販賣而販入毒品安非他命甚明等語,似認甲○○上開向綽號「大哥」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均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原判決嗣卻僅論述甲○○、乙○○四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戴芳婷,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多次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販入安非他命之行為未予評價究係犯何罪名,事實與理由、理由與理由之論述即有矛盾。
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