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224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律師
- 上訴人
- 乙○○
號之2
(另案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感訓中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五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緣許育嘉、趙崇傑(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計劃自菲律賓走私便宜槍械進入台灣地區,再以檢舉人之身分向警調機關檢舉,以便領取高額檢舉獎金,且為避免自己涉有刑責,並順利讓警調機關偵破走私槍械案,二人遂分頭找尋當時有意購買槍械之人充當其走私槍械案之被查獲人,並擇定熟悉之警調人員作為配合偵辦查獲之機關,以利領取檢舉獎金。
民國九十年間,趙崇傑之弟趙培良恰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許育嘉又認識甫出獄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有購買槍枝意願之上訴人甲○○,二人乃與王添源(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商議,先由許育嘉出面向甲○○表明可為之走私槍械來台,甲○○基於購買槍枝、彈藥之犯意,初步應允購買「五小一大」之槍枝即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後,許育嘉即以甲○○欲走私槍械來台販賣為由,以化名「天祥」之秘密證人身分向趙培良檢舉製作筆錄,並為加強該檢舉案之真實性,另以同一「天祥」化名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檢舉同一案件,趙培良及高雄市警察局承辦人初不知此一槍械走私來台販賣案係許育嘉等人為領取高額檢舉獎金而自導自演,遂說服承辦此案之檢察官同意許育嘉擔任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污點秘密證人,允諾日後破獲此一檢舉案時將不予追訴,並要求許育嘉繼續與甲○○保持聯繫,隨時報告甲○○走私(實為許育嘉本人走私)槍械之進度。二、許育嘉取得前揭檢警調人員之信任後、即與趙崇傑(對外自稱「李仔」)、王添源(對外自稱「黑仔」)等人分頭作業,首先由趙崇傑以其為海國食品貿易行負責人,時常遊走於台、菲兩地之便,在菲律賓搜購大量便宜槍械,數量計有三十二支長短槍枝及子彈,除甲○○所需之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及子彈外,其餘均為準備讓檢警調機關查獲以便詐領高額檢舉獎金(按破獲槍械之檢舉獎金係按手槍一支七萬元、長槍一支十五萬元計算)者,惟思及檢警調人員日後如破獲甲○○購買槍械案,除甲○○係購買者外,理論上應有另一交付槍械予甲○○之出賣人,許育嘉等人始可脫身。許育嘉乃另外找其熟識且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之上訴人乙○○,計劃由乙○○擔任最後之槍械持有人而讓警方逮捕,並為讓乙○○在不知被設計之情況下配合,許育嘉除告以欲替甲○○走私槍械來台,事成之後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酬勞外,許育嘉並持用偽造之王添源護照親自帶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境菲律賓與趙崇傑碰面,並由趙崇傑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帶領許育嘉、乙○○等人在菲律賓馬尼拉某處檢驗趙崇傑所搜購之前揭槍械,隨即由趙崇傑將之裝入塑膠盒內,安排貨櫃船班夾帶闖關事宜。乙○○明知許育嘉帶其赴菲律賓純為安排走私槍械回台牟利,竟因與許育嘉熟識,且貪圖三十萬元之酬勞,而基於幫助運輸違禁槍械販賣之意思,除陪同許育嘉在菲律賓檢視槍械外,並應允回台後為許育嘉租車交付槍械予購買人,以利許育嘉運輸槍械行為之實行。
惟當時乙○○因無毒品可用而一時毒癮發作,乃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搭機返回高雄,翌日趙崇傑、許育嘉復因所洽定之船班臨時取消而一起返台過春節。嗣趙崇傑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搭機赴馬尼拉,安排貨櫃及船班,並將夾藏上開欲走私入台之槍彈之塑膠盒(外有紙箱包裝,並由趙崇傑自為暗記)裝入貨櫃,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返台。上開貨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輪載運離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運抵高雄港停泊在七十號碼頭卸貨,趙崇傑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貨主奕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手續,同時請許育嘉通知甲○○來高雄取槍,而走私運輸違禁槍械得逞。三、甲○○於九十年間認識許育嘉,知道許育嘉有買入槍械之管道,竟未經許可,基於購買槍枝、彈藥之犯意,與許育嘉約定購買槍枝「五小一大」即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及子彈,價格共為八十萬元,由許育嘉走私夾帶進口後在高雄交付,雙方敲定先付五十萬元定金,俟甲○○取得槍械後再付尾款。甲○○隨即依許育嘉之指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以不知情之張桂杰(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將購槍款項,分別二次經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二十五萬元至台灣台北金豐銀樓「鄭輝南」帳戶,再由金豐銀樓經由地下匯款管道將該五十萬元匯與金豐銀樓設在菲律賓之帳戶,用以交付在菲律賓之賣主趙崇傑。趙崇傑收款後,隨即安排夾帶槍械之貨櫃進口事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槍彈運至台灣後,因許育嘉事先已將上情告知承辦本案之檢警調人員,故該夾帶槍械之貨櫃通關後即一直在檢警調人員監控中,惟趙崇傑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槍械先運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一六五號瑞銓公司工廠內拆卸,取出裝有前揭槍彈之塑膠盒時,許育嘉、王添源僅將其中五只藏有二十五支長短槍之塑膠盒取出,帶至附近之仁武鄉金銀島汽車旅館,拆盒取出槍彈分裝在三只旅行袋內,趙崇傑則將藏有其餘六支長短槍彈之塑膠盒,駕己車運回高雄市○○街家中取出藏放(另有一支槍枝於拆櫃取槍分裝過程中下落不明)。許育嘉在檢警調監控下,於翌日(二十七日)先通知甲○○已取得槍械,並約定於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大樂量販店光華店二樓停車場取槍,隨即要求王添源駕駛乙○○先前以其不知情女友林慧玲之名義向租車行租得之ZE—7345豐田白色廂型車,載其至該量販店二樓停車場,將該裝有槍彈之三只旅行袋放在車上,再通知乙○○前來,由王添源將該廂型車鑰匙交給乙○○,王添源並依許育嘉之囑咐轉告乙○○,乙○○不疑有他表示照辦,王添源即行離去。許育嘉於甲○○抵達該量販店後,即指引甲○○前往二樓停車場廂型車上接槍,自己則與仍不知情之張桂杰在三商巧福牛肉麵店等候。迨甲○○登上廂型車後,乙○○即將該三只手提袋交予甲○○,甲○○擬檢視槍彈,因覺光線不足,遂指示乙○○將廂型車開往較亮之處,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指揮在現場埋伏之專案小組警調人員前往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該廂型車上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乙○○幫助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不採信上訴人等係被許育嘉等人與檢調機關預設圈套逮捕,並無犯罪故意之辯解,而為其等有罪之認定。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緣許育嘉、趙崇傑計劃自菲律賓走私便宜槍械進入台灣地區,再以檢舉人之身分向警調機關檢舉,以便領取高額檢舉獎金,且為避免自己涉有刑責,並順利讓警調機關偵破走私槍械案,二人遂分頭找尋當時有意購買槍械之人充當其走私槍械案之被查獲人,並擇定熟悉之警調人員作為配合偵辦查獲之機關,以利領取檢舉獎金。民國九十年間,趙崇傑之弟趙培良恰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許育嘉又認識甫出獄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有購買槍枝意願之甲○○,二人乃與王添源共同商議,先由許育嘉出面向甲○○表明可為之走私槍械來台,甲○○基於購買槍枝、彈藥之犯意,初步應允購買『五小一大』之槍枝即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後,許育嘉即以甲○○欲走私來台……」;於理由引用許育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供稱「九十年五月間,趙培良約我至高雄縣調查站製作化名『天祥』秘密證人檢舉筆錄」「我共前往菲律賓三次。……第三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我帶乙○○一起前往菲律賓,與敏仔、趙崇傑碰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安排好了,就搭機回台灣」;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是在製作天祥檢舉筆錄(九十年五月)之後才積極與甲○○接洽買賣槍械事宜」;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中供稱「原查緝計劃是以甲○○為主、乙○○為輔,也就是說在大樂大賣場停車場,由乙○○交給甲○○四小一大後,等乙○○將剩餘槍械載回民權路租屋處時,再逮捕乙○○」;以及認定「許育嘉原有之意思係要被告乙○○擔任(除甲○○所購槍械以外)最後槍械持有人,最終目的係要設計被告乙○○經警查獲結案……」(見原判決第一、二、八、九、十六頁),似又認定本件係許育嘉等人與檢調機關預設圈套逮捕上訴人等,已有矛盾。究竟上訴人等原有犯罪之故意?抑或許育嘉於九十年五月間成為司法警察機關之線民後,因許育嘉等人與檢調機關之設計教唆,始生犯意並實施犯罪?尚待詳加查明,原審對此客觀重要事實未加詳查,致事實仍不明,遽行判決,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甲○○於原審選任辯護人陳昆和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調查單位及警方在偵查中所取得不具證據能力,許育嘉在審理程序及偵查所作的筆錄是偽證」。乙○○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簡松柏於準備程主張「本件的蒐證違法,偵查單位所取得的槍枝及錄音資料等不具證據能力」,並提出公設辯護書謂「……偵查機關既係運用法所不許之陷害教唆方法……偵查機關於本案所得之證據,對被告乙○○而言,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於原審審理時辯護「詳如辯護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八、二一七至二二一、二四八頁)。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辯護人並未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作不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六頁),自與卷內筆錄資料不符,亦有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記載「甲○○……知道許育嘉有買入槍械之管道,竟未經許可,基於購買槍枝、彈藥之犯意,與許育嘉約定購買槍枝『五小一大』即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及子彈,價格共為八十萬元,由許育嘉走私夾帶進口後在高雄交付」(見原判決第三頁),似認定許育嘉在菲律賓購買槍彈,走私回台轉售予甲○○;惟於理由內卻認定「被告甲○○確曾要求許育嘉為其購買槍械,而許育嘉應被告甲○○之要求,亦確實在菲律賓搜購槍械」(見同判決第十四頁),似又認定甲○○委託許育嘉代購,究竟許育嘉係轉賣抑代購槍彈,攸關甲○○成立何項罪名,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矛盾。㈣、原判決理由論處甲○○與許育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但於事實欄內,並未有何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記載,亦有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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