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56之
(另案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0三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0三號》、七0二八號、一0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甲○○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始得資以論罪科刑。又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本件關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另案判刑定讞之陳永裕二人,共同竊取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車輛後,持該附表編號三十六之被害人李永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編號四十一之被害人李俊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該附表編號四十至四十三、四十五至五十五所示之時、地,連續盜用被害人李永福、李俊明之行動電話手機,向各該編號四十至四十三、四十五至五十五所示被害人恐嚇索取贖車之款項等情。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陳永裕警詢時之供詞及相關被害人之指證等,為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事實二;第九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理由三;第六至七頁,理由貳、二之㈡)。然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盜接或盜用之電信設備,係屬於他人者,始足成立。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所附審判筆錄),惟共犯陳永裕於警詢時,係稱:「(你們所使用的電話是有那些門號?如何使用?)我們是利用竊來之車子車主的身分,然後到賣手機的店或者到7-11店申辦各家電信公司的易(預)付卡門號,之後用我們的手機將門號交叉植入晶片向車主勒贖。」「(門號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是否就是你和甲○○用來分別交叉植入你的手機及甲○○的手機內,作竊車勒贖金錢的通訊工具?)是的」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檢字第0九二00一五二八七號警卷第十一頁);被害人李永福、李俊明亦均未指陳曾失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且李俊明復證稱:「(……泛亞電信公司預付卡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五支電話是否為你所申請?)都不是我所申請的。」等詞(見同上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檢字第0九二00一六三六二號警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上開共犯陳永裕及被害人李俊明之陳述如果可信,則上訴人與陳永裕冒用被害人之身分,向電信公司申購行動電話之預付卡門號,植入自己之手機使用,各該行動電話之門號及手機顯非第三人所有或所用之電信設備。是以,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盜用他人行動電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原判決採用共犯及被害人之上開供詞,而為與其供述內容不相適合之事實認定,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未釐清事實之真相,即逕論上訴人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略稱: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遽予採信,難謂適法等語,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恐嚇取財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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