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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黃一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

上訴人
甲○○

          37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六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蔡國成(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往台中市會見曾煒婷,由曾煒婷帶至台中市○○路「銀座賓館」投宿。乃上訴人與蔡國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翌(二十一)日下午某時,以電話邀曾煒婷至該賓館,由蔡國成利用曾煒婷與上訴人閒聊時,將含有嗎啡、安非他命及鎮靜劑等成分之不明藥物(無法證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或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攙入飲料內,交予曾煒婷飲用,致曾煒婷當場昏迷,不能抗拒,而取走其勞力士手錶、耳垂、行動電話、信用卡、金融卡及新台幣七百元等物。得手後,見曾煒婷口鼻冒白沬,即於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將其送醫急救,經醫師診斷為藥物中毒引發之深度昏迷、急性呼吸衰竭及吸入性肺炎,並發出病危通知。蔡國成與上訴人見狀,遂以行動電話聯絡曾煒婷之男友陳忠輝到醫院後,旋即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蔡國成利用曾煒婷與上訴人閒聊時,將含有嗎啡、安非他命及鎮靜劑等成分不明之藥物(無法證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或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攙入飲料內,交予曾煒婷飲用,致其當場昏迷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八行至第三面第二行)。既已明確認定蔡國成交予曾煒婷之飲料內「含有嗎啡、安非他命及鎮靜劑等成分」,乃又註記「無法證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或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前後顯相矛盾。且依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函覆之診斷說明書,載明曾煒婷急救時,經採集其尿液及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安非他命(Amphetamine)、嗎啡( Morphine)、抗焦慮類鎮靜劑(Benzodiazepine)」等陽性反應,並說明「無法知道原服用藥品之商品名稱,僅能以化學名稱表示」(見第一審卷第二0一頁、第二二八頁)。則依檢測結果,曾煒婷尿液及血液中發現之藥物,雖無法知悉其商品名稱,但已驗出所含成分之化學名稱,原審未進一步向衛生主管機關查明該等成分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或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遽為判決,自嫌速斷。原判決復謂上訴人與蔡國成雖無調劑之專業知識,但含有嗎啡、安非他命及鎮靜劑成分之不明藥物,常人均知悉將導致神經系統之異常作用,參酌蔡國成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應無不知該成分之作用,倘欲使人昏迷,知悉毒性即可,毋庸特別調劑。並謂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攙入飲料內服用達一定數量,會造成昏倒及死亡之結果,為眾所皆知之常識,上訴人請求調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加入飲料中飲用,是否會昏倒或死亡,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第十六面第五行至第九行),似又認蔡國成攙入飲料內之「含有嗎啡、安非他命及鎮靜劑等成分之不明藥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為蔡國成所明知。如果無訛,參與共同犯罪之上訴人是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即堪研求。實情如何,尚欠明瞭,仍應詳查究明,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