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 抗告人
- 甲○○
7號
(現在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強盜、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嗣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其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縮短後原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屆滿,尚餘殘刑八年五月十七日,惟抗告人於假釋期內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台灣綠島監獄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以九十年三月六日法九十矯字第00三八四八號函撤銷假釋,抗告人經通緝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緝獲歸案,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二六九號乙種執行指揮書,再換發九十年度執緝卯字第八二九號甲種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八年五月十七日等事實,業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緝卯字第八二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按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於假釋撤銷後,其出獄之日數既不算入已經執行之刑期內,自應按其假釋出獄時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繼續執行,且不論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原因是否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有所不同,此為當然之解釋。抗告人所犯前開罪刑假釋時,既尚有殘餘刑期八年五月十七日未經執行,則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即為八年五月十七日,至於抗告人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之日期,依法既不算入刑期內,當然無從予以扣除或折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洵無不當。異議意旨陳稱其在假釋中保護管束之期間不應算入殘刑內云云,顯屬無稽。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所謂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係指假釋撤銷後之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至假釋撤銷前之出獄日數仍應算入刑期內云云,然查所謂出獄日數,當然係指假釋釋放後全部出獄之日數,否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豈非具文。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陳述之其他聲明異議理由,抗告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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