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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劉介民郭毓洲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

上訴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炳煌、陳水木兄弟(二人另案偵查中),及陳炳煌之女婿張瑞裕(通緝中)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至台灣台中地區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藉詞至大陸娶妻為由,勸得張俊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同機至大陸福州地區,再勸誘張俊生同意幫忙夾帶毒品海洛因返台。並引見張俊生與陳炳煌兄弟認識後,上訴人即於同年八月十日搭機返回台灣。陳炳煌則於翌(十一)日帶張俊生至昆明地區,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與另一同意私運海洛因而由台灣搭機前往昆明之黃永盛會合。旋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陳炳煌與張俊生、黃永盛轉往緬甸國仰光市;陳炳煌復通知乃弟陳水木由台灣攜錢前往仰光市,再向不詳人士購入海洛因磚或粉末。嗣陳炳煌兄弟將毒品分裝於紙盒內,分別藏放於張俊生、黃永盛(張、黃二人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行李內,再安排渠二人與陳水木搭乘華信航空班機回台。

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入境中正機場後,張俊生、黃永盛先後當場遭檢察官指揮警察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上訴人先介紹張俊生為陳炳煌兄弟私運海洛因,再於張某夾帶海洛因返台時,前往接機,是此部分張俊生運輸毒品之事實自為上訴人所明知,原審因認上訴人與陳炳煌兄弟對此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固屬無訛。但黃永盛運輸毒品部分,該黃永盛與上訴人於偵審中均稱互不認識,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黃永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自台灣搭機前往昆明與陳炳煌會合時,上訴人已早於同年八月十日自福州搭機返台,則上訴人事前與黃永盛並未謀面,其是否認識黃永盛私運毒品返台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中正機場接機途中,與共犯張瑞裕通電話,經警監聽得二人於同日十八時零八分三十四秒、二十時二十分四十八秒、二十時四十八分四秒通話內容(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略以張瑞裕要上訴人除接張俊生外,還要接另一人黃永盛,上訴人表示驚訝,答稱不認識黃永盛,張瑞裕要其問同行之張俊生等情。據此以觀,上訴人似原不知另有黃永盛運輸毒品之事實;而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五至第十七列)亦謂「甲○○原僅需接張俊生,嗣臨時增加黃永盛」等情。如果不虛,有關黃永盛運輸毒品之犯行,是否在上訴人與陳炳煌兄弟原計畫範圍之內?亦即此部分犯行渠等究否有犯意之聯絡?實不能無疑。原審對此未調查明白,並詳細論斷,即逕認上訴人對黃永盛運輸毒品之事實同負刑責,尚嫌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疏誤。㈡、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頁第九列)認定陳炳煌兄弟等人共謀自緬甸國私運海洛因至台中地區「牟利」,此牟利為何?是否指販賣毒品營利而言?倘屬如此,渠等既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則於陳炳煌通知陳水木攜錢至仰光市會合,向不詳人士購入毒品海洛因時,即應另成立販賣毒品罪責。

而上訴人與陳炳煌兄弟有犯意聯絡,似亦應構成該罪。原審對此未予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同屬調查未盡之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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