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處罰。因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另有對於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罰規定,故第七十一條所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係指具備「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之人員;而同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並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二),上開修正公布後,第七十四條之一係規定:「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張簡雪吟係姐妹關係,均為記帳代理人,「均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為非依法而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至三列、第十至十一列),理由中亦論述「被告(上訴人)雖係記帳代理人,但並未取得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未依法取得資格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四至十五列),然就上訴人與張簡雪吟共同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部分,有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或修正後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並未為必要之說明闡析,即逕論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八至二三列),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陳水寶在第一審證稱:「帳由張簡雪吟做」、「我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要請張簡雪吟幫我請公司牌,把我的印章、身分證、支票整本交予她」、「我們公司沒有與恆達公司、豐能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之事實。都是會計師張簡雪吟自己做的帳,我完全不清楚」、「不認識(甲○○○)。我從未接觸過甲○○○。我小學沒畢業,所以張簡雪吟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完全未與甲○○○接觸」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七十頁、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上開供證何以不能採為上訴人未與張簡雪吟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之有利論據,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理由已嫌欠備。又原判決雖認豐能企業有限公司、高團協企業有限公司、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恆達國際有限公司、成田金屬有限公司、金銳行、康福企業有限公司、續緣企業有限公司、篁興企業有限公司等分別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或製作不實之銷貨、進貨憑證;惟理由內僅就豐能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說明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記載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取得豐能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八百七十萬五千元,為其前揭認定所憑之證據外,就豐能企業有限公司其餘部分及高團協企業有限公司、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恆達國際有限公司、成田金屬有限公司、金銳行、康福企業有限公司、續緣企業有限公司、篁興企業有限公司等不實之進項或銷項部分,及開立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發票幫助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開立康福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幫助銘華貨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八萬九千零二十八元、開立續緣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幫助暉益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等部分,亦俱未說明憑以認定有原判決各該附表所示「不實金額」及上開幫助逃漏營業稅等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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