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21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大哥陳憲棟(另案偵查中)、二哥陳憲良(未經起訴)、及金主許順益(綽號「許董」,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自泰國或澳門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台灣地區,乃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覓得陳武貴(另案審理)同意赴泰國運輸海洛因返台。陳武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自泰國搭長榮航空班機入境中正國際機場,其將海洛因磚一大塊、二小塊藏放於身上衣服內,未被發現而闖關成功,即將之交給前來接機之上訴人,上訴人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陳武貴為酬。上訴人取得海洛因後,轉交許順益,許順益即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予上訴人。同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又找到朱滄洋(另案判決確定)願意赴泰國走私海洛因磚。陳武貴及朱滄洋乃依上訴人等之安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一同夾帶海洛因磚搭乘中華航空班機返台,於通關檢查時,其二人均被查獲走私海洛因磚三塊、一小包或四塊、一小包。嗣上訴人等經陳順吉或林呈龍介紹,徵得張廖來好(已判處罪刑確定)、郭士豪同意赴澳門帶海洛因磚回台,該二人乃各夾帶陳憲良先行自泰國運輸至澳門之四塊海洛因磚,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班機回台入境得逞,惟於分別返回台中市準備交付運回之海洛因予上訴人時,先後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雖敍述,上訴人與許順益等人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返台,「許順益負責提供購買及運輸海洛因之資金(即俗稱『金主』)」,嗣(第二段)謂陳武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私運海洛因磚返台得逞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交給許順益,許順益收受毒品後交給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扣除購買毒品之代價三十五萬元及陳武貴運輸之代價二十萬元後,實際得一百零五萬元)等情。但其理由欄對許順益有何提供購買及運輸海洛因資金之事實,並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關係許順益與上訴人等人間是否為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抑或上訴人交付上述海洛因予許順益收受,許順益所以交給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若係支付買受上述海洛因之價金,則上訴人所為係犯販賣毒品罪行,許順益僅係購毒者,並非與上訴人等共同運輸毒品?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即已指明:「原判決事實欄敍述,上訴人等在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磚一對(即兩塊)價格為三十五萬元,以十五萬元或二十萬元之酬勞找陳武貴等人運輸回台,再交給許順益,許順益則給予上訴人等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等情,此一百六十萬元究係單純運輸毒品海洛因磚之報酬,抑或為許順益向上訴人等購買海洛因磚之價錢?原判決未詳細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白,尚屬可議。」等情。乃原審仍未深入調查並詳細說明,致事實有欠明白,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毒品交予許順益後,許順益即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之對價予上訴人,扣除購買毒品之代價三十五萬元及運輸之代價二十萬元後,上訴人實得一百零五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行),因而僅諭知沒收該一百零五萬元而已。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扣案之塑膠袋、內褲、泳褲、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束腹、白紙、保鮮膜、膠帶及澳門SIM卡等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但其中所云扣案之塑膠袋、內褲、泳褲、行動電話等物,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乃原判決主文仍對此一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欠允洽。又該主文所載未扣案之白紙、保鮮膜、膠帶等物,並未記載其數量若干,顯欠明確,又如何能計算追徵其價額,亦屬可議。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強制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關於上訴人等指使陳武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私運海洛因入境得逞部分之事實,依原判決所云,該不詳姓名台灣籍成年男子之共同正犯交付其所有之束腹及緊身泳褲各一件,供陳武貴穿上後夾藏海洛因磚入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列至第十七列),如果不虛,則此束腹及緊身泳褲係共同正犯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對此卻未說明有何不予沒收之理由,而未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海關查獲朱滄洋時,僅查扣女用束褲一件(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一、二十二列)而已;至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另行查獲張廖來好時,張廖來好所穿著用以運輸毒品之女用束褲,並未扣案。惟原判決主文卻諭知「扣案」之女用束褲「貳件」均沒收云云,與事實不符,自屬理由矛盾。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