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志峰律師
- 上訴人
- 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呂勝賢律師
- 在押
- 1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後共犯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間,由甲○○騎乘機車後載乙○○,乘被害人行走、或騎車而不及防備之際,由乙○○出手搶奪被害人身上金項鍊,共計十四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四十二號前,二人共同搶奪被害人江華蓉之金項鍊後,江華蓉本欲趨前追趕,二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由乙○○取出可為兇器之玩具手槍比向江華蓉,以脅迫之方式,逼令江華蓉不敢趨前追趕,而得以逃逸。㈢、二人為供搶奪之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村○○路八十七號前,由乙○○把風,甲○○下手竊得被害人陳立瑋所有之FP9-703號機車騎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及共同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暨共同竊盜罪等三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採信甲○○在警詢中之供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共犯準強盜罪。但甲○○於原審主張渠於警詢時遭刑求逼供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二頁),乃原審對此刑求之抗辯,未深入調查及詳細說明,徒以甲○○在偵查及第一審表示在警局所言實在,而遲至原審始主張刑求,顯屬卸責之詞,因認其抗辯不足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列至第四列),尚與前述證據法則相違。㈡、原判決固以甲○○於警詢時坦承,乙○○帶玩具槍係為嚇阻被害人追趕,當時乙○○有持以嚇阻江華蓉追趕等情(見第二二一0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因而認定甲○○知情而與乙○○共犯加重準強盜罪(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列至第九列),但此甲○○在警詢中之自白,除其已主張刑求之抗辯(如前段所述)外,有無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理由並未詳細說明。且甲○○嗣後於審理中一再辯稱,作案當時伊負責騎機車,根本不知後座之乙○○持玩具槍嚇阻被害人等情,參酌上訴人等在搶奪江華蓉之前、或之後所犯如附表所列之十四次同類型搶奪案件,均無出示玩具手槍以嚇阻被害人之行為;且此玩具手槍係案發後在瞿某家中搜獲,亦難證明與甲○○有何關連各情,似徵甲○○所辯,尚非全然無由,究竟真相如何?甲○○所辯是否可以採信?原審未深入審酌,詳細論述,逕憑甲○○在警詢中之供述認定甲○○與乙○○共犯加重準強盜罪,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㈢、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渠等事前曾偷過陳立瑋之FP9-703號機車,作為犯附表一所示搶案之工具,事後再放回原處,此次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天偷來準備作案時,被警查獲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三頁),辯解渠等對該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第四頁第三列至第十二列)理由亦認上訴人等先前犯附表之案件時,雖竊得他人機車作為犯搶奪罪之工具,但搶完後將機車放回原處,因認渠二人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可採信,不成立竊盜罪責等情。則何以對上訴人等所辯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竊得上述機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認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對此並未詳細論述,徒以上訴人等竊取後管領該機車已達三十四小時,因認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列至第二十三列),應成立竊盜罪責云云,尚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等所犯搶奪罪、加重準強盜罪、及竊盜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審判不可分。
爰將搶奪罪、竊盜罪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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