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任台北市○○路四十九號三樓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營業員,負責從事受託代客戶進行買賣股票業務。八十三年間,乙○○、丙○○○、楊秀梅在該公司開戶後,均由被告擔任彼等之營業員,接受彼等之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乙○○開戶後,為日後買賣股票方便,其所有之第一一八八三九─九號帳戶存摺即始終交由被告保管。另乙○○、楊秀梅除在本身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外,亦經常借用丙○○○名義開立之第一一九一七四─二號帳戶(融資戶)買賣股票,故被告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取得丙○○○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代為保管,方便買賣股票使用,被告遂基於其與乙○○、丙○○○、楊秀梅之私人信賴委託關係而持有丙○○○之上開存摺、印章,及其以丙○○○上開帳戶代乙○○、楊秀梅買進之各類股票。嗣被告因本身買賣股票失利,週轉不靈,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先利用代乙○○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等手續須蓋用其印章之機會,在乙○○之夫在台北市經營之長青診所內,連續多次趁機盜用乙○○之印章,在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及領取增資配股領據上蓋用「乙○○」之印文,隨後即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連續多次在鼎康公司內,於上開已盜用乙○○印文之空白文件上書寫內容,偽造乙○○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及領取增資配股領據等文書,偽造完成後,或持偽造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行使,向鼎康公司盜領乙○○在各該帳戶內之股票,使鼎康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取股票,並將其中部分盜領之股票在乙○○上開帳戶內盜賣,再行使偽造之交割單完成交割手續,或使用偽造之增資配股領據領取新亞建設公司之增資配股股票,使新亞建設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取股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鼎康公司、新亞建設公司。其中被告所盜領之立益紡織公司股票、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及福昌紡織公司股票,在盜賣後並將鼎康公司為交割股款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五張,分別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業務助理李台德,在支票背面以偽造「乙○○」署押之方式偽造乙○○之背書後,分別在不知情之楊銘中、葉高麗子及劉有瑞之帳戶內提示兌領行使,亦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另被告連續多次將乙○○所有存放在其上開帳戶之股票盜領出來,並在丙○○○之上開帳戶內賣出,暨另連續多次將乙○○、楊秀梅所有存放於丙○○○帳戶內之股票,予以侵占後,在丙○○○之上開帳戶內賣出,嗣於賣出該等股票後,同以盜用丙○○○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丙○○○名義之交割單,向鼎康公司行使以完成交割手續,被告復在鼎康公司每次簽發之多紙交割支票上,以盜用丙○○○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丙○○○之背書後,經由不詳之銀行帳戶提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丙○○○。
又乙○○另曾將自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領出之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存入鼎康公司乙○○前開帳戶內,惟被告並未依約存入乙○○之帳戶內,反予以侵占入己,另存入不詳之人頭帳戶內,事後並予以賣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先利用代乙○○辦理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等手續須蓋用乙○○印章之機會,在乙○○之夫在台北市經營之長青診所內,連續多次趁機盜用乙○○之印章,在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及領取增資配股領據上蓋用『乙○○』之印文,……」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前五列),惟理由欄內則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已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乙○○在原審更審前經訊以:「你的印章如何被盜蓋?」時,答稱:「我不知道,我的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我只有一個印章,我兒子有以我的戶頭買賣股票。我猜想被告可能利用至我先生診所蓋章機會偷偷另外蓋章,因我未把章交給他」等語(見上訴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如果無訛,其認被告在長青診所內盜用其印章,僅屬臆測之詞,既乏積極證據足堪憑認,能否僅以其個人主觀揣測之指述,即謂被告有盜用其印章之犯行,要非無疑。此部分實情為何?關涉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認定,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向鼎康公司盜領乙○○在各該帳戶內之股票,使鼎康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取股票,並將其中部分盜領之股票在乙○○上開帳戶內盜賣,……其中甲○○所盜領之立益紡織公司股票、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及福昌紡織公司股票,在盜賣後並將鼎康公司為交割股款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五張,分別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其所聘僱之業務助理李台德,在支票背面以偽造『乙○○』署押之方式偽造乙○○之背書後,分別在不知情之楊銘中、葉高麗紫(子)、及劉有瑞之帳戶內提示兌領行使,……」(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二一列),亦即認定被告向鼎康公司盜領乙○○之股票後,係在乙○○之帳戶內賣出,並將鼎康公司交割股款所簽發之五紙支票,偽造背書後,利用楊銘中、葉高麗子及劉有瑞之帳戶予以提示,並未認定被告有將前揭盜領之股票在楊銘中、葉高麗子、劉有瑞或王明德等人帳戶內出賣;惟理由中則說明「又王明德、楊銘中、葉高麗子、劉有瑞等人均為被告之客戶,彼等之帳戶均曾由被告使用買賣股票等情,亦為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王明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盜領之股票利用該等帳戶賣出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四列),亦即謂被告前揭向鼎康公司盜領之乙○○所有股票,亦有在王明德、楊銘中、葉高麗子、劉有瑞等人帳戶內賣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原判決附表一記載被告向鼎康公司盜領編號九「元大多元基金」一萬股,編號十六「台灣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五千股;惟依卷附乙○○及被告分別提出之相關資料與股票借據所示,被告盜領編號九之「元大多元基金」似為十萬股,編號十六「台灣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似為一萬股(見一審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㈢、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乙○○之存券領回申請書,向鼎康公司「盜領」乙○○在各該帳戶內之股票,使鼎康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取股票,及被告又將乙○○存在帳戶之股票盜領出來,並在丙○○○之帳戶內賣出,另連續將乙○○、楊秀梅所有存放在丙○○○帳戶內之股票,予以侵占後,在丙○○○之帳戶內賣出;理由內並說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乙○○在鼎康公司帳戶內股票之行為,係詐欺取財,被告將乙○○、楊秀梅帳戶內股票賣出之行為,係侵占(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至十一列、第十八至二五列)。惟乙○○、楊秀梅之股票似均存放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集中保管,被告持有乙○○、楊秀梅之股票存摺,何以即是持有該在集保帳戶內保管之股票?何以被告自乙○○在鼎康公司之股票帳戶盜領出賣,為詐欺,而自乙○○、楊秀梅之集保存摺帳戶內出賣,即為侵占?原判決悉未說明論述,理由自嫌欠備。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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