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
- 4樓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與另一名不詳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前之某時,共同攜帶手銬二副,以不詳方式進入台北縣汐止市○○街六號「吉林汽車旅館」之五0五室後,躲藏在該房間內之三溫暖室,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黃銘璋與吳秀卿二人進入後,上訴人便與另一不詳男子將黃銘璋與吳秀卿壓在床上,並以手銬將二人銬住,至使黃銘璋與吳秀卿二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吳秀卿之手提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提款卡一張、手機一支),並搜刮黃銘璋身上之財物,強取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三張),在找到黃銘璋之提款卡後,再一不詳之男子便持電擊棒進入房間內,以電擊棒指著黃銘璋之脖子脅迫黃銘璋說出提款卡密碼,至使黃銘璋心生畏懼而說出其所有之萬通銀行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密碼,上訴人與不詳之男子共三人得手後,解開手銬改以膠帶反綁黃銘璋與吳秀卿之手腳,並將房間內之電話取下後放置在三溫暖室後離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及同月十七日,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接續以不正方法取得黃銘璋所有之萬通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之七萬元及台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之三萬元,朋分花用。嗣黃銘璋報案後,經警至現場處理,在前揭電話機上採得上訴人之指紋,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盜之地點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六號「吉林汽車旅館」五0五室,理由一之(二)並說明:採自犯罪現場即吉林汽車旅館五0五室房間內電話機上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之上訴人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七六五七一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等語。惟依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上明載:採證處所為「汐止市○○街六號五0四房(吉林汽車旅館)」(見第六七0九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而證人即自現場取回電話機之警員潘秋生製作之現場報告、案發現場電話標示起獲圖,則記載係在五0五室之浴室烤箱內發現該電話並帶回刑事組採集指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上開證據就取得電話之確切地點之記載並不一致,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予究明,全部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取吳秀卿之手提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元、提款卡一張、手機一支,並搜刮黃銘璋身上之財物,強取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三張等情。如果無訛,被害人既為多數,被害法益復不相同,則本件犯罪行為究為單數或複數,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連續犯、抑數罪併罰,第一審判決並未加說明,原審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未加以論述,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事判決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一致始為適法。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除施強暴行為外,並由另一共犯即不詳男子持電擊棒指著黃銘璋之脖子「脅迫」黃銘璋說出提款卡密碼等情,理由復說明案發現場情形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諭知上訴人「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名,原審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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