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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劉介民郭毓洲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弄5號

            (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0號、第二一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台北市北投區,受唐重生(已死亡)之託,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又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前後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章平,共得款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三百五十元;復另行起意,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另販賣禁藥K他命部分判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受唐重生之託,代為寄藏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惟此唐重生「寄藏」之自白,究竟有何佐證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已欠允洽;況該唐重生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街遭吳明達槍擊死亡,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吳明達(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殺人案件判決書可稽,則上訴人如何能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受唐某之託寄藏上述槍彈?原判決上述認定似與事實不符。

㈡、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述附表二所示槍彈係上訴人與饒偉生、王從戎共同持有。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中亦承認其事,並稱饒偉生係渠等老大,伊與王從戎皆聽令於他,案發後饒偉生叫伊出面扛下刑責,他們才可交保,並保證日後替伊請律師打官司,至於藏放槍械之台北市○○○路○段一號四樓之二十二室,係饒偉生告知伊地址後,由伊帶警察前往起出該批槍彈,伊不知該處係何人承租等語(見第二0九二0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五頁);而饒偉生於案發後,雖否認犯行,但經警察查證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詢中,即承認上開藏放槍彈之處所,係伊叫乃妻蔡麗茹冒名「曾淑敏」向簡賴靖兒承租,伊按月叫蔡麗茹將租金八千五百元匯入屋主簡惠仁之帳戶等語(該份警詢筆錄附於第二五一六九號偵查卷內)。該饒偉生為何吩咐乃妻冒名承租上述房屋,並繳付租金?事有可疑。此是否足以佐證起訴之事實不虛?抑或上訴人事前不知情,係案發後經饒某指示頂罪而為上述自白?原審對此未深入審究,徒謂上訴人所稱,係饒偉生教唆伊頂罪等語,因與前供不一,難以相信(見原判決第八頁最末一列至第九頁第八列)云云,顯然未盡調查能事。㈢、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對警察在台北市○○○路○段五三巷十六號二樓查獲之「狙擊鏡一支」應予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固記載此「狙擊鏡一個」,但其主文及理由欄均僅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均沒收,對「狙擊鏡一個」部分並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有何不予沒收之理由,自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查禁之槍彈須具有殺傷力。乃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述槍彈具有殺傷力,則其理由雖說明如何認定上述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亦失所依據。㈣、本院前次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二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三點指明:「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槍枝、子彈部分,原判決主文係宣示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但於論罪時,其理由卻說明,上訴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列至第十七列)。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情。乃原審恝置不理,仍有相同之違誤(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一、二十二列),致瑕疵依然存在。顯屬可議。㈤、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與饒偉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章平等情,該章平於警詢中亦證述,饒偉生告訴伊要買MDMA要問上訴人,並介紹伊認識上訴人,嗣後即向上訴人購買等情(見第二五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此是否足以證明饒偉生亦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原審未深入查證及說明,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㈥、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部分之事實,僅記載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之等情而已。並未認定其犯罪之時間為何?致無從研判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已消滅,亦屬可議。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為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論處罪刑;但新法增訂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上訴人持有大麻九百九十五公克,超過行政院所定標準「十公克」,依上開規定,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原判決對此則論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上訴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列至第七列)云云。其未為整體之比較,而割裂分別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新、舊法,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屬適用法則不當。㈧、原判決事實欄一,僅敍述警察查獲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

⒈⒉之第二級毒品等情而已,並未認定附表一編號⒈⒉所載之包裝袋為上訴人所有,則其理由欄敍述該等包裝袋為上訴人所有,應予沒收云云,自失所依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五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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