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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盟志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二《原判決漏載》、二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為彰化縣埤頭鄉(下稱埤頭鄉)和豐村村長,有意參選第十五屆埤頭鄉長之選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公開宣布參選後,並於埤頭鄉境內陸續設置競選看板及委託印製廠印製競選名片,已有客觀上積極參選之動作;被告即埤頭鄉興農村村民乙○○係被告甲○○之好友,因被告甲○○以販售雞肉為業,渠等二人為使被告甲○○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為被告甲○○交付賄賂以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屠宰並分裝完畢之雞肉,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物,對於埤頭鄉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與選民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甲○○即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委請被告乙○○將其所屠宰並分裝完成之雞肉(較大雞隻一隻分裝一袋,較小雞隻二隻分裝一袋)連續分送給埤頭鄉和豐、合興及平原等村之選民,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及十一時許,被告甲○○復將分裝完成之雞肉,以車牌號碼八H─九五四五號自小客車載運至埤頭鄉○○村○○路三六三巷附近交付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TSE─二一七號輕機車,於同日上午連續載運分送給埤頭鄉○○○路、稻香路等地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劉牡丹、陳葉、林淑媛、陳百雲、劉清星、廖文旺(均另受緩起訴處分)、許麗琴(受不起訴處分)等人,且同時以言詞告知該雞肉係被告甲○○所致送,要求渠等投票給參選人即被告甲○○,而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劉牡丹、陳葉、林淑媛、陳百雲、劉清星、廖文旺等人均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雞肉,並允將支持被告甲○○,其中陳百雲之部分,被告乙○○於交付賄賂後,另於同日下午再至陳百雲之住處,交付印有「埤頭鄉鄉長參選人專程拜訪甲○○鞠躬」之競選名片四十六張予陳百雲,再次囑其務必支持被告甲○○,因認被告等二人所為,係共同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為登記之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原判決雖以被告甲○○日後並未辦理參選之登記,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然埤頭鄉第十五屆鄉長究係何時辦理選舉之公告,並受理參選之登記?被告甲○○於該登記之期間內有無前往為候選之登記?既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是否成立,原判決未遑深入查究,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以被告甲○○否認參選之情事,為有利被告等二人之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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