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 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明異議人
- 甲○○
- 代理人
- 舒建中律師
- 之1號(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人偽造文書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撤銷原處分命令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明異議人甲○○所犯偽造文書一案(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事實欄認定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係施有雄委託第三人交付與甲○○,準備用以供匯款之用者,且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亦填載甲○○之姓名,並由甲○○在備考欄內簽名按捺指印。據此等事證以觀,該系爭款項,甲○○縱非所有人,亦應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亦論述系爭款項係甲○○另欲供匯款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情,自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本件並無其他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或依法扣押該扣押物,則甲○○以保管人或持有人之身分請求返還扣押物,自屬於法有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而為處分不予發還扣押物,即為無據,因而裁定將原處分命令撤銷等情,固非無見。
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本件依卷附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記載甲○○依施有雄之指示,收受施有雄自大陸地區委託台灣漁民所交付之不明款項,及在台之壹週刊員工郝麗娟依照歹徒指定之方法所交付擄人勒贖之贖金(壹週刊記者在大陸地區遭綁架),再依施有雄所傳真指定之匯款金額、銀行帳號等資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分三次假冒他人名義匯款至指定銀行;而扣案之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亦據甲○○於警詢陳稱,係施有雄從大陸地區託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早上七、八點左右拿到伊住處,十一時許伊接到指定匯款帳戶之明細表,剛要到銀行匯款即被警查獲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四頁)。即原審判決亦認定「經警……,查獲甲○○正欲另依施有雄之指示前往銀行匯款,並當場扣得施有雄委託第三人所交付,準備用以供匯款之現金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見原判決第二頁)。如若無訛,則甲○○雖係於扣押時上開扣押物之持有人,但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另有其人並非不明確,能否逕行發還持有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述扣押物是否另有被害人而得請求發還,同有疑竇,亦待究明。乃原審未遑查明釐清,並為相當論敘,即以未有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遽為裁定撤銷原處分命令,自嫌速斷,難謂允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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