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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告人
甲○○

            161

            (現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四年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扣除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計羈押四百五十日折抵刑期,及感訓處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止計六百五十七日,且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應予扣除,加上罰金四百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後,執行期滿日期為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二紙在卷可稽。抗告人在原審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四百五十日先行扣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一百八十日後,再將剩餘之羈押日數連同感訓處分日數折抵刑期云云。然查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所受刑責有併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者,應以公文先行告之,且應在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前通知,而檢察官未告之抗告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之相關事宜,於法不合。又如抗告人聲明異議有違法令,請考量賜予暫緩執行刑罰之處分云云。惟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應依判決主文所明示之文字執行。本件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四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則抗告人顯已知悉判決內容,檢察官依照法定程序,就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指揮執行不當之可言。至於抗告人如具有暫緩執行刑罰之法定理由,或擬依判決主旨繳納罰金,亦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非本院所得置喙。抗告人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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