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 抗告人
- 甲○○
(現因案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因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僅就原未確定判決之實體為爭執,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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