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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常業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即李慰

            3 樓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李慰祖,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更名)與林上熙(由原審另案判決)、楊坤獻(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王先生」等人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在台中市○○路一五九號三樓,設立登記美林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以經營美容、美髮用品、化妝品、百貨買賣經銷等業務為掩飾,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楊坤獻、林上熙及「王先生」均參與實際經營,然竟自設立時起在上址經營放款業務,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劉天賜等八十五人急迫需款週轉,而貸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款客戶須填載商品買賣契約書(含本票、出貨單、切結書),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上訴人等即藉此取得如附表所示月息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均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二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犯罪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常業重利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者,始足當之。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予人貸予重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是行為人有無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除應於犯罪事實內為詳實之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劉天賜等八十五人急迫需款週轉,而貸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理由內悉未說明論列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林上熙等如何乘劉天賜等八十五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之證據,非唯其事實認定失所依憑,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上熙等有貸款予附表編號二十五以下之劉忠民、王呈聰、楊慶宏、王鴻魁、陳招良、陳志升、張明松、吳金柱、贓玉柱、蔡賢宗、劉雅萍、邱泳誠、曾碧枝、廖櫻琪、洪聰模、賴昌源、吳羅金、張美麗、呂信宏、郭杞漳、施垂豐、王瑞賓、吳國輝、李美慧、蔡文琴、李淑銘、楊根旺、彭張靜怡、陳金在、嚴仁鴻、周文林、詹前橐、石復國、許順政、楊國鐘、吳信霖、白泉源、徐雅惠、張中鶴、張楙政、張木順、楊青原、葉永福、張志忠、簡金輝、范揚明、張文錦、楊根旺、葉桂蘭、黃介甫、賴亮明、朱進興、曾國輝、蒲銘德、廖秀環、王美治、張鵬瑜、劉明山、洪聰模、林俊宏等人,係以扣案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為唯一論據,惟該商品買賣契約書僅載明劉忠民等六十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林公司之化妝品一批,渠等是否亦同劉天賜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人)均以書立商品買賣契約書為擔保之方式向上訴人等貸款?抑或確與美林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為商品交易?悉未據劉忠民等六十人陳述敘明,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佐憑,則原判決之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實情為何,攸關上訴人有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遽以扣案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即認上訴人等亦係乘劉忠民等六十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嫌速斷。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上熙等貸放如附表所示劉天賜等八十五人金錢,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月息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附表編號二十五至八十五即劉忠民以下之「被害人」部分,其「清償方式」欄僅記載各分四期或八期,以七天為一期,每期應清償之金額等,並未記載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如果無訛,茲以劉忠民之借款為例,依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分四期,每期清償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計算(見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五),其應償還本息共五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扣除所借本金五萬元,其利息僅為二百三十二元,則其月利率似未超過百分之零點四六四,原判決遽認「月息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云云(附表編號二十五至八十五均同此情形),顯屬矛盾,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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