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 上訴人
- 丁○○
乙○○
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八二二五、一二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甲○○部分及上訴人乙○○、丙○○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乙○○、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安全帽、乙○○徒手毆打被害人吳○將,而甲○○、丙○○抵達後,亦出拳加以圍毆。嗣吳○聰、黃○桂、連○煜(均已依殺人罪判刑確定)及綽號「菜脯」等四人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吳○聰說「打呼死」,黃○桂、連○煜及「菜脯」分持預藏之銳利刀械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雙側血胸、左側氣胸、肝臟裂傷併嚴重出血、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兩側橫膈膜穿刺傷、縱膈膜穿刺傷、左腋下及左肘切割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後雖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背部銳器傷併發兩側肺部大葉性肺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則上訴人等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被害人後,乃有吳○聰、黃○桂、連○煜及「菜脯」等四人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銳利刀械介入砍殺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傷勢皆係銳利刀械砍殺所致,且吳○聰、黃○桂、連○煜均經依殺人罪判刑確定,是上訴人等是否仍應另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何部位,是否原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對於吳○聰等人介入殺人犯行時,有無繼續參與圍毆等行為?凡此與其等法律之適用至有關連,原判決均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丙○○有出拳圍毆被害人之情,但理由欄內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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