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劉介民郭毓洲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3段5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李文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拼裝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無牌照之鐵牛拼裝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桃三十五之一號道路,由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行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含動力機械)超車時,必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上訴人駕駛上開拼裝車自右方超越前方騎乘機車之王麗葉(下稱王女)時,竟疏於注意,致其左前車輪凸出處撞及王女機車之右後側之擋泥板,使王女倒地,並遭上訴人車之左後輪輾過其頭部及胸腹部,致其頭顱及胸腹部嚴重受創、骨折,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王女機車之「後檔泥板斷裂」,暨上訴人車前輪凸出處與王女機車後擋泥板斷裂處高度相符等情,認定上訴人駕駛鐵牛拼裝車違規自右方超越王女機車時,其左前車輪凸出處撞及王女機車之後擋泥板,致王女倒地而發生本件車禍(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惟依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原判決誤載為偵查卷第十九頁)所附王女機車照片觀之,其後擋泥板雖有破裂痕跡,但似不易判斷究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新裂痕?抑或在本件車禍之前原已存在之舊裂痕?若係舊裂痕,即難謂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裂痕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新裂痕之證據及理由,僅以王女機車後擋泥板有上述裂痕,暨上訴人車前輪凸出處與王女機車後擋泥板斷裂處高度相符,遽認上訴人之鐵牛拼裝車自右超車時,其左前車輪凸出處撞及王女機車之後擋泥板,致王女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車禍,尚嫌理由不備。㈡、卷查上訴人偵查中辯稱:「是死者從後方撞到我,我也不知為何她撞上我車,我只是聽到撞擊聲響才停車查看,並發(現)死者人車倒地……」、「(你後輪有無壓過死者?)我不清楚,但是不是我去撞她的,我只聽見後方有撞擊聲才停車去看」、「我開車直行,我不知他從後面撞上來,我聽到聲響才知道停車,我看不清楚,我直行,摩托車在我後面」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四十頁反面)。且依相驗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所附王女機車照片觀之,其前輪護蓋前端有類似遭強力碰撞所造成之裂痕一條。該條裂痕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若是,則該裂痕形成之原因為何?係王女騎該機車自後方追撞上訴人車所造成?或該機車其他部位遭上訴人車撞及而倒地時所形成?抑或有其他之原因?上述疑點與上訴人前揭辯解是否可信,暨本件車禍真相之認定有關,原審未就此一併詳加調查釐清論敘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及證人郭常昌在偵查中之陳述,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只有上訴人車及王女機車經過肇事路段,而據以推論係上訴人車違規自右側超越時擦撞王女機車而肇事。然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係陳稱:「我只知我前方無車,其他未注意,我只曉得要趕快報警」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而證人郭常昌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車禍經過,我是在甲○○之後大約十分鐘後,我到現場時死者已經倒下了,甲○○的車子停在路邊」、「(你開車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依上訴人所述,其僅謂當時前方無車,其他(如後方有無來車等)則並未注意。而證人郭常昌係在上訴人之後「約十分鐘」始到達車禍現場,則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僅有上訴人車及王女機車經過肇事路段,似非其所能確知。乃原審採用上訴人及證人郭常昌前揭陳述作為證據,卻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只有上訴人車及王女機車經過肇事路段,而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未盡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採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之一。惟查該覆議鑑定意見雖說明「依肇事後王機車刮地痕走向且呈右倒及證物袋所附照片(編號1、2)車道邊線外遺有輪痕走向研析,楊車(即上訴人車)由右側超越同向前行王車時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但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嗣後又函覆原審謂「本會研判之車道邊緣外遺留之輪痕走向,係依證物袋所附照片(編號1、2)研析,惟究係是否為楊車之車輛輪痕,仍請 鈞院比對查明卓裁」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一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則證物袋內編號1、2照片所示車道邊緣外所遺留之輪胎痕跡是否確為上訴人車所遺留?該輪胎痕跡走向與上訴人車行車方向,暨與王女機車碰撞相關位置是否均能吻合?此與上開覆議鑑定意見得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本件車禍真相之發現攸關,自有先予根究釐清明白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及說明,遽採上述覆議鑑定意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按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卷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警詢時供陳伊於駕車中聽到後車尾有撞擊聲音,發現王女人車倒地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伊聽見車後方有撞擊聲而停車查看,係王女從後方撞及伊車而發生車禍,並請求依法處理等語,有警方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依其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否認為上訴人已坦承伊車與王女機車碰撞而肇事,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可,則其事後縱翻稱伊非肇事者,甚至否認有任何過失責任,即不影響於其原先自首之效力。原判決並未審酌及說明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已有坦承其係車禍肇事者之情形,僅以上訴人事後辯稱其稱報案之舉僅係對人之一份關懷,並未承認其係肇事者,且始終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遽認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