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33號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九三二、二五六一、三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被告等均共同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被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等所販賣之仿冒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等商標之遊戲光碟片,該等光碟片透過電腦主機運轉在螢幕出現之始,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等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被告等販售該仿冒之光碟片並交付買受者時,有無以偽作真之意,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而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與被告等是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至有關連,原判決就此置而未論,殊嫌率斷。㈡、原判決又認定「XBOX」等電腦程式遊戲光碟係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惟此與台灣微軟公司委任代理人馬蕙蘭供稱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及美商微軟公司具狀告訴等情均有未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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