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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
甲○○原名許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為許正中,綽號許董)係大甲溪第三區聯管公司總經理,對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人員多次取締河川砂石車,早已心生不滿,竟意圖報復第三河川局人員對該砂石業者執行取締之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即與吳春生(綽號阿生、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與邱建廷(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策畫報復行動,並由吳春生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以電話聯絡邱建廷糾集數人共同行動,邱建廷即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以電話聯絡張智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再糾集二、三人前往助陣,並約定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路「麥當勞」前集合,張智毓即依言以電話聯絡邀集陳登巡、彭于哲、何振福(原審另案判處彭于哲、何振福各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判處陳登巡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上開約定之時、地會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張智毓、陳登巡、彭于哲、何振福、邱建廷及邱某所邀集之黃文虎(綽號「阿波」、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吳春生、及由吳春生所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已年滿十八歲之男子四人(其中一人綽號為「媽達」)共計十一人,先在上址「麥當勞」前集合完畢,隨即由陳登巡駕駛車牌號碼M八-四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毓、彭于哲及何振福三人,黃文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建廷及吳春生;綽號「媽達」之成年男子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自用小客車,由張智毓負責在前指引,三部車輛一起向苗栗縣卓蘭鎮方向行駛,迨行至台中縣和平鄉○○路經過同鄉自由村之烏石坑橋前空地,三部車輛均停車於該處,此時上訴人則以電話聯絡吳春生,表示可以動手了,吳春生隨即依甲○○之指示,告知同行之人等,要將汽車之車牌拆卸,乃由陳登巡及藍色自用小客車之司機,將該二部車之四面車牌卸下,放置於黃文虎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以免遭人指認發現。吳春生與邱建廷等人並告知其餘同行之人,待會要去打人,綽號「媽達」男子即自其所乘坐之小客車上,取出一支鐵棍交給何振福,其餘之人則在現場隨手撿拾鐵棍及木棍。該十一名均已滿十八歲之成年男子與甲○○,即共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用品之犯意聯絡,出發在附近尋找第三河川局人員,該三部車隨後在台中縣和平鄉烏石坑橋往同鄉雙崎村方向,即東崎路二段轉彎處停車,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適有第三河川局規劃課約僱人員林子展,駕駛該局車牌號碼NV-七五七一號廂型公務車,搭載該局工程員陳仁良、謝伶娟及雇員紀雯玲,路過該處,欲前往台中縣和平鄉達觀村執行測量工作,邱建廷即以無線電對講機指示已卸下車牌之二部車輛前去攔堵,邱建廷該部車則向另一方向駕駛離開,其餘二部車則沿同鄉○○路○段攔堵,第一次先由陳登巡駕駛之車輛攔截失敗,第二次則再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該公務車攔下,陳登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隨後趕上堵住,綽號「媽達」之男子持鐵棍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木棍及鐵棍走下藍色自用小客車,敲擊損壞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公務車之擋風玻璃及兩側車窗玻璃,「媽達」

等人再將駕駛林子展拉下車,分持球棍、鐵棍等物,毆打林子展之頭部及雙臂,陳登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走下彭于哲與何振福二人,彭于哲持其自烏石坑橋撿拾來之鐵棍毆打林子展,何振福則持「媽達」所交付之鐵棍,敲打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車之車身及並打破玻璃,另有一人則持球棒毆打坐在公務車右前座上陳仁良之手臂及右腳,致陳仁良受有右肘、右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子展則受有右橈骨骨折、左第二掌骨、第二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顱皮裂傷約六〤零點二公分、左膝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眾人行兇後,再分搭原車往同鄉雙崎村方向逃逸,該三部自用小客車在同鄉白布帆橋上會合,並在附近砂石場道路之叉路上,將原車牌裝回,再往台中縣東勢鎮方向逃逸,途中再將其犯罪所用之球棍、鐵棍等物丟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因對於第三河川局人員多次取締河川砂石車,早已心生不滿,竟意圖報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吳春生、邱建廷策畫報復行動云云,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案之動機及與吳春生、邱建廷有策畫報復之謀議行為,惟理由內就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均付之闕如,完全未予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當吳春生等三部車輛、共十一人,在台中縣和平鄉○○路經過同鄉自由村之烏石坑橋前空地集結時,上訴人有以電話聯絡吳春生,表示可以動手了,吳春生隨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告知同行之人等,將汽車之車牌拆卸,以免遭人指認,吳春生與邱建廷等人並告知其餘同行之人,待會要去打人等情,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邱建廷在第一審之供述為依據,然查邱建廷在第一審係供稱:「他們拔車牌的事情,我有問阿生(按指吳春生),他說是許董打電話來,即被告甲○○,許董跟阿生說,可以動手,這是阿生說的」等語,則邱建廷所謂上訴人打電話指示吳春生可以動手云云,乃聽自吳春生之陳述,並非親身之經歷,亦係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證據,自難謂為適法。㈢同案被告黃文虎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不知情、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黃文虎等人均為共同正犯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復以:依卷附上訴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同案被告邱建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有三通電話聯繫;同年月十八日(即案發當天)晚上十時五十一分十二秒復有一通;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四十六秒再有一通,而認邱建廷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應均可採信云云,惟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本坦承認識邱建廷,則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如何,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復另稱:「犯罪行為進行中,被告之行動電話與施暴者雖無通聯紀錄,惟犯罪者於做案當時為防暴露跡證,往往使用非自己名下之電話,是即使無通聯紀錄,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前後之論述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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